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5001号 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碧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072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钞坑片***摩天城会所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6877013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黑龙江通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6490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时公司)与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黑龙江通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公司、通海公司立即向高时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新城公司、通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时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支付部分货款,通海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高时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39782601820211126090159912,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新城公司,收票人及背书人均为通海公司,背书人为高时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18日,高时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2年6月6日拒绝付款。**新城公司与通海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故高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新城公司辩称,一、高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到期为2022年5月30日,而高时公司自认于2022年5月1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商票未到期时提示付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提示付款,因此,尚未付款的责任不在于**新城公司,而系高时公司未依法提示付款即自身原因造成的。二、高时公司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高时公司丧失对前手通海公司的追索权。四、高时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票据来源合法。综上,**新城公司未付款的原因在于高时公司并未向**新城公司提示付款,鉴于高时公司未提示付款,其利息请求及对通海公司的追索权不应得到支持。 通海公司未作答辩。 高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高时公司提供的石材供应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历史状态查询信息截图、详细信息,**新城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高时公司的主张,法庭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高时公司、**新城公司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9782601820211126090159912,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0日,汇票收票人为通海公司,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12月20日通海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高时公司。高时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高时公司于2022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高时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高时公司提前提示付款行为是否有效;高时公司是否丧失对通海公司的追索权。 关于高时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院认为,高时公司已提交其与前手通海公司之间的石材供应合同为据,通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新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时公司的票据来源不合法。而案涉票据系有效票据,高时公司因履行其与通海公司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而取得了案涉票据,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关于高时公司提前提示付款行为是否有效。**新城公司主张高时公司并未提示付款,但高时公司提供的票据历史状态查询明确其已于2022年5月18日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可见,法律并未禁止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行为。根据高时公司所提供的票据历史状态查询可见2022年6月6日,高时公司所发起的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已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新城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高时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时公司所举证据已可以认定**新城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做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 关于高时公司是否丧失对通海公司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高时公司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新城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高时公司亦取得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高时公司并未丧失对前手通海公司的追索权。 综上,本院认为,高时公司已提示出票人/承兑人**新城公司承兑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对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新城公司及通海公司行使追索权。故高时公司要求**新城公司、通海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通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通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