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3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碧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高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公司)、被告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高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海天公司偿还货款19431721.81元;2.判令山海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768146.09元(以欠付货款161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付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付货款5359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付货款19431721.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山海天公司承担厦门高时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47000元;4.判令泛海公司对山海天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泛海公司、山海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2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了《***地14外墙***钻大板储备合同(高时)》(以下简称《***钻大板储备合同》)、《洞石大板储备合同-高时》(以下简称《洞石大板储备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泛海控股地产项目意大利黑金花石材储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和《泛海控股地产项目高时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5份合同,该5份合同合称《储备合同》,同时签订了《***海园三、四标段地中海黄外墙石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地中海石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海园***来料加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芸海园***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海泛海国际公寓二期项目1、4、6#楼***来料加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泛海公寓***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芸海园***和扶手石材加工供货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和扶手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海园二期一标段(3#、13#、14#楼)精装石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精装石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北京泛海3#地块北区住宅项目外墙***来料加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外墙***采购合同》)等17份合同,该17份合同合称《采购合同》。厦门高时公司为前述《储备合同》和《采购合同》的卖方,山海天公司为前述《储备合同》和《采购合同》的买方。 上述《储备合同》和《采购合同》签署后,厦门高时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相应储备和交货义务。根据《储备合同》《采购合同》《物资到货验收单》和《对账联系函》等,2021年11月11日,厦门高时公司、山海天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山海天公司欠付厦门高时公司储备材料类欠款6114017.80元、欠付工程项目类欠款13522909.72元,合计19636927.5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2021年12月22日,《***海园二期一标段(3#、13#、14#楼)精装石材采购合同》项下维修金扣款抵扣了1610.10元欠付货款;山海天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和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芸海园***和扶手石材加工供货采购合同》项下欠付货款150000元和53595.61元,合计20359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泛海公司为山海天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泛海公司应在不能证明山海天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山海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厦门高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山海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厦门高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储备合同》,山海天公司不应支付厦门高时公司任何款项,厦门高时公司应支付山海天公司11725033.19元货款。《***钻大板储备合同》第3条约定验收合格的光板,买方按照实际验收量30天内向卖方支付80%的储备金,提货时结清剩余20%的货款。厦门高时公司主张的该合同项下20%尾款,因货物未到提货时间,故不具备支付条件。《洞石大板储备合同》《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及《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退出机制:“因买方地产项目定位调整,卖方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及原合同约定价格回购未进行二次加工的已储备大板和荒料。”故厦门高时公司主张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012210.93元不应支持,厦门高时公司还应返还山海天公司已付款11725033.19元。二、关于《采购合同》,山海天公司应支付厦门高时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469263.17元。《地中海石材采购合同》项下山海天公司应付款项为3365880.09元,《芸海园***采购合同》项下山海天公司应付款项为4332361.98元。厦门高时公司主张的《泛海公寓***采购合同》及《***和扶手采购合同》项下应付款,因需办理后续手续及未满质保期间,目前均不具备支付条件。《精装石材采购合同》项下山海天公司应付款项为3771021.1元,剩余质保金1071994.7元未到质保期,不应支付。三、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之间应付金额抵消后,厦门高时公司还应支付山海天公司255770.02元。 被告泛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厦门高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泛海公司与山海天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被告山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厦门高时公司向山海天公司支付回购货款255770.02元。反诉事实和理由同其本诉答辩意见。 原告厦门高时公司针对山海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山海天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储备合同》虽然约定了回购条款,但本案不符合回购条件。回购的前提是房产项目定位调整,且回购应当由双方协商,只有厦门高时公司同意才可以触发回购条款,但山海天公司就此均未举证。另外,泛海公司债务危机导致山海天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山海天公司恶意促成回购条件成就,应视为回购条件不成就,故请求驳回山海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钻大板储备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14-F-001),约定:厦门高时公司为山海天公司储备***钻石板,合同总金额为2592万元,双方每月定期对储备光板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光板买方按实际验收量30天内向卖方支付80%储备金,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供验收合格货物全额、真实、合法、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时结清剩余20%货款。庭审中,厦门高时公司称双方后将上述合同的尾款比例变更为5%。 2017年1月6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洞石大板储备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CB-04),约定:厦门高时公司为山海天公司储备***石,实际发生量以点验合格实际封存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与《***钻大板储备合同》的约定一致。2018年6月8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洞石大板储备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HT-CHT-CB-04/BC01),约定:项目名称为泛海控股地产项目,标的物名称为***石荒料。原合同付款方式调整为石材验收后买方付验收金额的80%储备金,点验合格满一年期后,买方未提货付至验收金额的95%,剩余货款提货前付清。退出机制:因买方地产项目定位调整,卖方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及原合同约定价格回购未进行二次加工的已储备大板和荒料。 2018年6月5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CB-005),约定:项目名称为泛海控股地产项目,标的物为意大利黑金花荒料,合同总金额为2603000元。付款方式:(一)无预付款;(二)买卖双方点验完成后,按照卖方提供的合格数量清单签署《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卖方在提供验收金额的足额16%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80%的验收款,卖方免费存储一年,一年期满后如买方未提货,则买方付至卖方验收金额的95%;(三)买方在提货前付清卖方剩余货款。退出机制:因买方地产项目定位调整,卖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回购未进行二次加工的已储备大板和荒料。 同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CB-006),约定:项目名称为泛海控股地产项目,标的物为鱼肚白、雪花白石材,供货数量以买方按照质量标准,实际点验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一)验收款。买卖双方点验完成后,按照卖方提供的合格数量清单签署《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卖方在提供验收金额的足额16%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95%的验收款;(二)买方在提货前付清卖方剩余货款。退出机制:因买方地产项目定位调整,卖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回购未进行二次加工的已储备大板和荒料。 2017年1月16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地中海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24),约定:厦门高时公司为山海天公司提供石材,合同总金额为47375152元,付款方式为:(一)本工程无预付款;(二)到货款应为分批到货、分批结算,标的物累计供货达到80万元或供货时间满一个自然月,两者之间以先到为准,并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批次到货金额的85%;(三)验收款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的同时,卖方需与买方使用单位签订维保协议,结算完毕后,买方支付卖方至结算金额的95%;(四)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2年质保期满后,由买方使用单位出具质保期内的验收合格证明后,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买方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2018年9月3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地中海石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24-BC01),约定原合同金额为47375152元,补充协议金额为1310149.32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为48685301.32元。后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又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即结算金额为45758056.25元。 2016年12月23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芸海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20),约定厦门高时公司为山海天公司供应石材,合同总金额为11558300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以买方为受益人的等额银行预付款保函后,买方根据工程进度适时向卖方一次性或分批次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等额货物全部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之日;(二)到货款为分批到货、分批验收,标的物累计加工费达到100万元或供货时间满一个自然月,两者之间以先到为准,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并由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部分的加工费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实际到货部分的加工费金额的70%,最后一批加工费连同预付款,累计付至实际到货部分的加工费金额的80%;(三)结算款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的同时,卖方需与买方使用单位签订维保协议,结算完毕后,买方支付卖方至结算金额的95%;(四)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由买方使用单位出具质保期内的验收合格证明后,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卖方在质保期内的责任不因质保金的支付而取消;(五)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全额货款真实、合法、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买方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2018年9月3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芸海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20-BC01),约定原合同金额为11558300元,补充协议金额为419579.69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为11977879.69元。后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又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即结算金额为13875604.48元。 2017年6月22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泛海公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SH-030),约定厦门高时公司为山海天公司供应石材,合同总金额为11911714元,付款方式为:(一)本工程无预付款;(二)加工款为分批到货、分批验收,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后且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批次加工金额的85%;(三)结算款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完毕后,买方支付卖方至结算金额的95%;(四)结算金额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卖方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卖方在质保期内的责任不因质保金的支付而取消;(五)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全额货款真实、合法、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的,买方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2018年12月12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泛海公寓***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HT-CHT-SH-030-BC01),约定原合同金额为11911714元,补充协议金额为795426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为12707140元。后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又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即结算金额为13191717.53元。另外,厦门高时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收到山海天公司**确认的《上海泛海国际公寓二期项目1、4、6#楼***来料加工采购合同及维保协议》,载明《泛海公寓***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标的物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5月8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和扶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41),约定厦门高时公司为山海天公司供应石材,合同总金额为1807283.16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后25日历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如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或未按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买方没收卖方投标保证金,如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时仍未按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则买方将暂扣等额应付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因买方原因自全部标的物到货满两年仍未做最终验收,可不再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二)本工程无预付款;(三)卖方提供符合格式要求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是买方向卖方支付第一笔款项的前提条件,因未按约定时间或未按要求提供履约保函,造成买方延期付款,卖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迟交货;(四)到货款为分批到货、分批验收,标的物累计加工费达到100万元,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并由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实际到货金额的85%,累计供货满一个自然月但未达到100万元的,买方在累计供货满一个自然月后即支付卖方实际到货金额的85%;(五)结算款为最终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完毕,买方支付卖方至结算金额的95%,分别验收的可分别结算;(六)结算金额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始之日满2年后卖方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买方一次性付清,卖方在质保期内的责任不因质保金的支付而取消。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的,买方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质量保证期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20年,满2年需要支付质保金。2020年8月18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和扶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41-BC01),约定原合同金额为1807283.16元,补充协议金额为42990.78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为1850273.94元。2020年12月28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41-BC02),约定原合同金额为1850273.94元,补充协议金额为18641.26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为1868915.2元。后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即结算金额为2035956.23元。另外,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芸海园***和栏杆扶手石材加工供货维保协议》,确认《***和扶手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标的物已于2021年1月4日全部供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质保期期限为2021年1月4日至2041年1月4日,合同规定在质保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买方应于2023年1月4日后向卖方支付5%质保金。 2019年9月23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精装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46),约定厦门高时公司为山海天公司供应石材,合同总金额为23440990.45元,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如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或未按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买方没收卖方投标保证金,如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时仍未按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则买方将暂扣等额应付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因买方原因自全部标的物到货满两年仍未做最终验收,可不再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二)合同签订后,买方根据工程进度适时向卖方一次性或分批次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同时提供以买方为受益人的等额银行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合同内等额标的物到货验收合格为止;(三)卖方提供符合格式要求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是买方向卖方支付第一笔款项的前提条件,因未按约定时间或未按要求提供履约保函,造成买方延期付款,卖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迟交货;(四)到货款为分批到货、分批验收,标的物累计加工费达到100万元,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并由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卖方实际到货金额的75%,累计供货满一个自然月但未达到100万元的,买方在累计供货满一个自然月后即支付卖方实际到货金额的75%,累计到货额超过合同额70%后,每批次付款,买方支付卖方至累计到货金额的85%(含预付款);(五)结算款为最终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结算,结算完毕,买方支付卖方至结算金额的95%,分别验收的可分别结算;(六)结算金额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起始之日满2年后卖方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买方一次性付清,卖方在质保期内的责任不因质保金的支付而取消。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的,买方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20年8月18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签订《精装石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HT-CHT-WHZD24-YHY-046-BC01),约定原合同金额为23440990.45元,补充协议金额为-81106.64元,增补后合同总金额为23359883.81元。另外,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于2022年4月6日签订《合同结算确认书》及《***海园二期一标段(3#、13#、14#楼)精装石材维保协议》,确认《精装石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已全部供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质保期期限为:3#楼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1月2日,13#楼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14#楼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合同规定在质保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向卖方支付5%质保金。 2020年6月5日,厦门高时公司(卖方)与被告山海天公司(买方)签订《外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T-CHT-DF-113),约定厦门高时公司向山海天公司供应石材,合同总金额为8023781.8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此后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合同签署后,厦门高时公司依约履行了《储备合同》项下的储备义务及《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庭审中,厦门高时公司认可《储备合同》项下争议货物均未提货。 2017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山海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房抵债等方式向厦门高时公司支付《***钻大板储备合同》项下款项20407227.44元、《洞石大板储备合同》项下款项3571183.19元、《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项下款项2472850元、《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项下款项5681000元、《地中海石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42392176.16元、《芸海园***采购合同》项下货款9543242.5元、《泛海公寓***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2532131.65元、《***和扶手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730562.81元及《精装石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6596878.3元。 2021年11月11日,厦门高时公司向山海天公司出具《对账联系函》及附表《厦门高时对山海天项目发货收款统计表》,载明:截至2021年11月11日,《***钻大板储备合同》的实际执行金额为25509034.31元、《洞石大板储备合同》的实际执行金额为4154244.12元、《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的实际执行金额为598万元、《精装石材采购合同》的实际执行金额为21456566.65元,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的执行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或结算确认书的结算金额一致。《***钻大板储备合同》的储备尾款金额为1275451.72元,《洞石大板储备合同》的储备尾款金额为82595.97元,《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的储备尾款金额为130150元,《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的储备尾款金额为299000元。《泛海公寓***采购合同》的质保金为659585.88元,《***和扶手采购合同》的质保金为101797.81元,《精装石材采购合同》的质保金为1072828.33元。就涉案全部合同,山海天公司欠厦门高时公司应付账款19636927.52元,其中《储备合同》项下欠款6114017.8元、《采购合同》项下欠款13522909.72元。山海天公司对上述函件及附表予以**确认。 2022年1月25日及29日,山海天公司向厦门高时公司分别支付《***和扶手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5万元及53595.61元。 2022年4月6日,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又签署《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精装石材采购合同》的实际供货金额为21444914.92元,扣除罚款金额5020.82元,结算金额为21439894.1元。 另查,被告山海天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泛海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泛海公司系上市公司,其提交了2020年的《年度报告》等用以证明泛海公司与山海天公司的财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二者的财产完全独立。厦门高时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关于在本案诉讼前是否向厦门高时公司主张过回购,山海天公司称口头谈过,但是没有证据。关于《洞石大板储备合同》《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及《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三份合同中的退出机制是否已触发,山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泛海控股关于控股子公司出售资产的公告》及《泛海控股关于公司行业分类变更的公告》,证明涉案地产项目定位已经发生调整。经查,《泛海控股关于控股子公司出售资产的公告》发布于2019年1月22日,载明泛海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拟向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剥离以下资产后的100%股权:(1)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泛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上海御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2)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泛海国际居住区2#、3#地块的相关资产及负债。《泛海控股关于公司行业分类变更的公告》发布于2020年1月14日,载明因泛海公司金融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超过50%,故将公司行业类别由房地产变更为金融业。山海天公司称只要泛海公司任何项目或者定位变更都可触发回购条款,厦门高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前述两公告与本案无关。 另外,厦门高时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3%,但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厦门高时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故其主张最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与被告山海天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付款凭证、《对账联系函》、企业工商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高时公司与被告山海天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厦门高时公司主张的《储备合同》项下货款6114017.8元,因其自认所涉货物均未提货,故其无权要求山海天公司支付《储备合同》项下的5%尾款,即1787197.69元,《储备合同》项下应付款金额为4326820.11元。山海天公司辩称《***钻大板储备合同》约定尾款比例为20%,但其此后又在《对账联系函》附表中确认该合同储备尾款金额为1275451.72元,即合同执行金额的5%,故其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山海天公司辩称公司地产项目定位调整,厦门高时公司应履行《洞石大板储备合同》《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及《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三份合同项下约定的回购义务,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泛海公司关于出售资产及行业分类变更的公告分别于2019年及2020年即已发布,但山海天公司在本案诉讼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厦门高时公司主张过回购,期间还与厦门高时公司签署《对账联系函》确认欠款金额,且上述公告未能体现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此,山海天公司要求厦门高时公司支付回购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厦门高时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3522909.72元,山海天公司辩称《泛海公寓***采购合同》《***和扶手采购合同》及《精装石材采购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满后,卖方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买方支付质保金,现厦门高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山海天公司出具使用单位质保验收证明,且《***和扶手采购合同》及《精装石材采购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厦门高时公司现无权要求山海天公司支付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金额,《对账联系函》已载明《***和扶手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金额为101797.81元、《泛海公寓***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金额为659585.88元,但对于《精装石材采购合同》的质保金金额,因厦门高时公司与山海天公司于2022年又签署《合同结算确认书》变更了《对账联系函》中的结算金额,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1439894.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5%的比例计算,该合同项下质保金金额应为1071994.7元,故《泛海公寓***采购合同》《***和扶手采购合同》及《精装石材采购合同》三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金额合计为1833378.39元。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96301228.59元,已付款总额为82998587.03元,**13302641.56元未付,故扣除上述质保金后,本案山海天公司应向厦门高时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11469263.17元,该金额与山海天公司自认的金额一致。 关于厦门高时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采购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而厦门高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厦门高时公司要求调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厦门高时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仓储合同》项下货款的违约金,因《黑金花石材储备合同》《鱼肚白、雪花白石材储备合同》约定的是厦门高时公司提供发票之后,被告支付款项,而厦门高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且《保利金钻大板储备合同》及《洞石大板储备合同》亦均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厦门高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厦门高时公司主张被告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泛海公司与山海天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5796083.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4077.89元; 三、驳回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767.17元,由原告天津高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46.6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320.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68.28元,由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