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女,1982年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系受害人罗道德之妻。
原告***,女,2003年6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系受害人罗道德女儿。
原告***,男,2005年5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系受害人罗道德儿子。
原告***,女,1955年12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系受害人罗道德母亲。
原告***,男,1955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系受害人罗道德父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男,汉族,1963年5月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系宏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以下简称“石城分局”)。
地址:石城县琴江镇。
法定代表人钟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赣州市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赣州市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崇,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受害人罗道德驾驶闽G70520货车,自江西赣州装货运往福建宁化,同车的有其兄长罗道宁,8月4日凌晨途经江西省石城县珠坑乡省道3231+300m处公路发生倒塌,由石城往宁化方向的宽约4米,长约60米的半边路全部塌陷,导致车毁人亡,罗道德兄弟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石城县交警、公安局、消防大队均派员到现场施救、勘察现场,多家媒体对此予以报道。其家人在获知不幸后,一直处于悲痛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被告赣州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路建设单位,公路所有权的实际持有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为公路的维护管理机构,两被告具有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该起安全事故系公路设置缺陷及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共同原因导致,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9495元,死亡赔偿金498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50855元。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方状告宏泰公司是错误的。宏泰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公路的建设者,也不是所有人,更不是管理人。受害人的死亡是属于不可抗力。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系降雨量大,山洪冲毁事发路段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我方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事发时发生的自然灾害远远超过了我方的管理能力和责任。我方没有疏于管理,也没有管理不善。3、原告方已经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方已获得2万元慰问金,并已承认事故系自然灾害造成的。4、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的户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罗道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系城镇户口。被告宏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1、不能反映原告方的户口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2、不能反映受害人的兄弟姐妹情况。被告石城分局对户口登记的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不能反映原告方户口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没有看到原件;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受害人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方针对两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上公安派出所加盖了印章,可以证明原告方是城镇户口。
2、提供申请法庭调取的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2年8月4日发生公路塌陷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路塌陷事故造成罗道宁、罗道德兄弟二人死亡的事实情况。原告方对报告提出的自然灾害的说法有异议。被告宏泰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路状态完好,系暴雨造成塌方的事实恰好证明事故与宏泰公司无关系。被告石城分局质证无异议。
3、提供申请法庭调取的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2年8月4日发生公路塌陷事故拍摄的事故照片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宏泰公司、石城分局质证意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4、提供申请法庭调取的石城分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答复函原件一份,其内容为:“该路段于2005年进行改造,建设单位为赣州市宏泰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赣州诚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等级为二级。所有资料都在业主和施工单位保管,我分局无法提供以上资料,敬请谅解”,欲证明被告石城分局没有尽到管理人的义务,被告宏泰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被告宏泰公司认为事故公路不是宏泰公司建设的,原告方应当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宏泰公司是责任主体。被告石城分局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注意管理资料和建设资料是两码事。
5、提供《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计算事故造成的损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6、提供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出具的罗道德近亲属情况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五原告均系城镇居民。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7、提供申请法庭调取的石城县气象局天气预报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气象局对天气的预报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由法庭审查。被告宏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需要注意的是证明材料上面写了“局部地区有大到暴雨。”被告石城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气预报与现实发生的天气情况可能会有出入,天气预报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宏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石城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2012年7月、8月两个月的公路巡查记录(巡查人分别为邹瑞院、李远秀、孔繁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发时公路状态良好。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要求被告石城分局提供原件。被告宏泰公司质证无异议。
2、提供石城县气象局气象灾害证明原件一份、水文站官方网站上的报道一份,2012年8月4日发生的公路塌陷事故现场照片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自然灾害。原告认为:1、网站上的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实际的原始数据;2、被告石城分局应证明的对象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3、暴雨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和自然灾害的原因,因为公路必需经受得住暴雨。被告宏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大暴雨会引发洪水,洪水会冲毁路面,事实上事发路面很平整,而且洪水非常大,所以暴雨、洪水与事故有必然的联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石城分局针对原告和被告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暴雨与自然灾害不矛盾。
3、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信访事项处置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已经承诺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方取得慰问金的情况属实;公民的诉权应当受到保护,政府不应当阻止公民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承诺书违反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宏泰公司对承诺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信访事项处置报告的表述也证明洪水很大,自然灾害是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
4、公路设计标准一份、石城县水文站上报的降水情况材料一份、石城县水文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事发时石城的降水情况超过了事发路段作为二级公路的设计标准,属于自然灾害。原告认为:1、公路设计标准中的“50年一遇的洪水”的意思是“路坡的设计高度应当高于50年一遇的洪水的警戒线”,而不是说“50年一遇的洪水就会冲毁路”;2、对降水情况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石城分局没有提供原始数据。材料中叙述的是“点”暴雨量,并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旁边河流的水位超过了50年一遇洪水的警戒水位,属于不可抗力;3、“点暴雨量超过了50年一遇”没有说明是哪一个点的暴雨量,本案要求的是洪水的量,不是点暴雨量。被告宏泰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点暴雨量最终会形成局部洪水。被告石城分局回应认为水文资料里说明的是“超过了50年一遇的洪水”,与公路设计能够抵挡“50年一遇的洪水”并不矛盾,水文站的资料全面、真实、可靠;公路的设计标准是抗拒50年一遇的洪水应当是按照石城县的平均降水量来设计的,而不是按照琴江河的洪水标准来设计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对事发路段附近村民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庭审时出示,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该五名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事故路段事发前路面裂缝、下陷,靠河边的路基没有用水泥浇铸、事发前被水冲开了窟窿,靠河边的挡土墙也裂了缝。)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五人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能真实反映事发路段事发前的情况。
被告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当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应当主动调查证据,此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应当属于无效证据。
被告石城分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当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应当主动调查证据,此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应当属于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五名证人对事故路段所作的陈述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该五名证人均为附近生活居住的村民,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熟悉事发路段的情况,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证明事故路段事发前路面裂缝、下陷,靠河边的路基没有用水泥浇铸、事发前被水冲开了窟窿,靠河边的挡土墙也裂了缝的事实。
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5、证据6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6,综合审查证据1的各项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均系罗道德的近亲属,均系城镇户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证据7,证据提供者均系案外相关专业国家机构,可以证明公路塌陷的事故造成罗道德死亡的事实情况和气象局对天气的预报情况。关于证据3,综合证据2,可以证明公路塌陷造成了本案事故。证据4中石城分局答复内容为“该路段于2005年进行改造,建设单位为赣州市宏泰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赣州诚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等级为二级。所有资料都在业主和施工单位保管,我分局无法提供以上资料,敬请谅解”,该内容不能反映被告石城分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尽到管理人的义务;由于被告宏泰公司否认自己是建设单位,原告和石城分局均未能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宏泰公司为事故公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就被告石城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证据1,其为被告石城分局单方面制作,综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五名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不能证明事发前事故路段状态良好。关于证据2、证据4,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旁边的河流洪水较大,但由于被告石城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路段的公路级别以及应当符合的洪水频率设计标准,也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旁边河流的洪水频率,综合本院依职权就事故路段事发前的状况对附近五位村民的调查结果,其不能证明事发时石城的降水情况超过了事发路段公路的设计标准,属于不可抗力。关于证据3中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与被告石城分局相比,承诺人对事故公路是否存在管理不到位等瑕疵明显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承诺人在事故发生后短短两、三天内很难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承担有一个清晰、正确的认识,因此,可以认定承诺书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故本院认为原告方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诉权和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证据3中的收条能反映石城分局支付了20000元抚慰金的事实,且原告方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4日凌晨5时许,罗道宁、罗道德二人驾乘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自赣州往福建宁化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珠坑乡过龙陂路段(省道323-1+300米处)时,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因路面塌方掉落河里,造成罗道宁、罗道德死亡的事故。事故路段路宽9米,两侧路肩各宽1.5米,道路标线齐全有效,2012年8月4日测量其右半边道路(即石城往宁化方向的道路右侧)塌方长为59.4米,宽为4.6米。事故路段事发前路面裂缝、下陷,靠河边的路基没有用水泥浇铸、事发前被水冲开了窟窿,靠河边的挡土墙也裂了缝。
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受第9号台风“苏拉”影响,石城县全境普降大到暴雨,降雨过程从8月3日8时起至4日8时。集中降水在8月3日20时至次日1时。全县1小时最大降水量为49.1毫米,3小时最大降水量80.5毫米,6小时最大降水量186毫米,全县47个水文站降水量均已超过100毫米,全县平均日降雨量达到179.1毫米,最大日降水量达到330毫米(胜江站),属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量。本次洪水降水集中,历时短,降雨量大,洪水来势凶猛,冲毁力强,致使洪水暴涨。石城县气象局对石城县全境受台风“苏拉”影响普降大到暴雨的天气情况已作预报。
再查明,原告***与事故受害人罗道德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原告***(2003年6月2日生)、***(2005年5月12日生)。原告***(1955年9月25日生)、***(1955年12月23日生)与受害人罗道德系亲子关系。原告***、***、***、***、***均系福建省宁化县城镇居民。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9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61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管理局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抚慰金。
本院认为,事故公路为构筑物,其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只证明了事发前后石城县范围内有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量,未能证明事发路段的公路级别、路基设计应符合的洪水频率、事发时事故路段旁边河道中的洪水频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前,事故路段有下陷、裂缝、路基被水冲开窟窿、挡土墙裂缝的现象,相关部门对事发时段的天气和气象灾害也已经作了预报和警示,但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对路面、路基、挡土墙进行修补、加固,从而在暴雨和洪水的不断侵蚀下导致公路塌陷,最终酿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考虑事发时段石城县全境普降大到暴雨,最大日降水量属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量等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的赔偿责任。
作为事故公路管理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未能披露事故公路的所有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赣州市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公路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罗道宁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鉴于原告方确实收取了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支付的20000元抚慰金,该20000元抚慰金可以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相应抵扣。
关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罗道德的丧葬费为38989元×1/2=19494.5元;
死亡赔偿金应为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61元/年×(9+11)年×1/2=166610元;
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71424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应赔偿原告***、***、***、***、***因罗道德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9494.5元、死亡赔偿金498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610元计684244.5元的85%,即581607.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1607.83。抵扣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已支付的20000元抚慰金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还应支付给原告***、***、***、***、***59160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负担8561.24元,由原告***、***、***、***、***负担474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标生
审判员 杨仓仓
审判员 黄斐斐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钟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