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

赣州市公路局石城分与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中民再终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西华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幸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丘小红,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新建二村,系受害人罗道宁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智锋,男,200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受害人罗道宁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思媛,女,2010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受害人罗道宁之女。
罗智锋、罗思媛的法定代理人:丘小红,系罗智锋、罗思媛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根妹,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新建二村,系受害人罗道宁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明湖,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新建二村,系受害人罗道宁之父。
前述五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赣州市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善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破塘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石城分局(以下简称石城公路分局)因与被申请人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罗明湖、一审被告赣州市宏泰公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赣民申字第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城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晖,被申请人丘小红、曹根妹、罗明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松,一审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8日,一审原告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罗明湖起诉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3日,受害人罗道宁乘坐其弟罗道德驾驶的货车,自江西赣州装货运往福建宁化,8月4日凌晨途经江西省石城县朱坑乡省道时,公路发生塌陷,导致车毁人亡,罗道宁兄弟双双遇难。被告宏泰公司为公路建设单位,公路所有权的实际持有人,被告石城公路分局为公路的维护管理机构,本起事故系公路设置缺陷及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共同原因导致,两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9495元、死亡赔偿金498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50855元。一审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状告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公路的建设者,也不是所有人,更不是管理人。受害人的死亡属于不可抗力。一审被告石城公路分局辩称:1、本案事故是降雨量大,山洪冲毁事发路段造成的,系不可抗力;2、事发时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自然灾害远远超出了答辩人的管理能力,答辩人没有疏于管理,也没有管理不善,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原告已获得2万元慰问金,并已承认事故系自然灾害造成的,即已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4、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标准。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4日凌晨5时许,罗道宁、罗道德二人驾乘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自赣州往福建宁化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珠坑乡过龙陂路段(省道323—1+300米处)时,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因路面塌方掉落河里,造成罗道宁、罗道德死亡的事故。事故路段路宽9米,两侧路肩各宽1.5米,道路标线齐全有效,2012年8月4日测量其右半边道路(即石城往宁化方向的道路右侧)塌方长为59.4米,宽为4.6米。事故路段事发前路面裂缝、下陷,靠河边的路基没有用水泥浇铸、事发前被水冲开了窟窿,靠河边的挡土墙也裂了缝。
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受第9号台风“苏拉’’影响,石城县全境普降大到暴雨,降雨过程从8月3日8时起至4日8时。集中降水在8月3日20时至次日1时。全县1小时最大降水量为49.1毫米,3小时最大降水量80.5毫米,6小时最大降水量186毫米,全县47个水文站降水量均已超过100毫米,全县平均日降雨量达到179.1毫米,最大日降水量达到330毫米(胜江站),属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量。本次洪水降水集中,历时短,降雨量大,洪水来势凶猛,冲毁力强,致使洪水暴涨。石城县气象局对石城县全境受台风“苏拉”影响普降大到暴雨的天气情况已作预报。
再查明,原告丘小红与事故受害人罗道宁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原告罗智锋(2004年生)、罗思媛(2010年生)。原告罗明湖(1955年9月生)、曹根妹(1955年12月生)与受害人罗道宁系亲子关系。原告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罗明湖、曹根妹均系福建省宁化县城镇居民。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9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61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城公路分局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抚慰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事故公路为构筑物,其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城公路分局只证明了事发前后石城县范围内有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量,未能证明事发路段的公路级别、路基设计应符合的洪水频率、事发时事故路段旁边河道中的洪水频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前,事故路段有下陷、裂缝、路基被水冲开窟窿、挡土墙裂缝的现象,相关部门对事发时段的天气和气象灾害也已经作了预报和警示,但石城公路分局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对路面、路基、挡土墙进行修补、加固,从而在暴雨和洪水的不断侵蚀下导致公路塌陷,最终酿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石城公路分局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考虑事发时段石城县全境普降大到暴雨,最大日降水量属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量等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石城公路分局的赔偿责任。作为事故公路管理人,石城公路分局未能披露事故公路的所有人,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泰公司为事故公路的所有人,故原告方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罗道宁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0元。鉴于原告方确实收取了石城公路分局支付的20000元抚慰金,该笔抚慰金可以从石城公路分局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罗明湖、曹根妹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罗道宁的丧葬费为38989元×1/2=19494.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被抚养人(罗智锋、罗思媛)生活费为1666l元/年×(10+16)年×1/2=216593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64227.5元。据此,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城公路分局应赔偿原告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罗明湖因罗道宁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9494.5元、死亡赔偿金498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93元计734227.5元的85%,即62409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4093.38元。抵扣被告石城公路分局已支付的20000元抚慰金后,被告石城公路分局还应支付给原告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罗明湖634093.3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罗明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罗明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以最大日降水量属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量为由减轻石城公路分局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城公路分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支持曹根妹、罗明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当。曹根妹、罗明湖多年来一直依靠两个儿子扶养生活,如今仅有的两个儿子均死亡,老人生活无着落。上诉人一家经历如此巨大痛苦,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另外,一审认定石城公路分局已支付2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石城公路分局共支付20000元,分别给上诉人和另一案当事人各10000元,一审判决存在重复抵扣;2、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发路段河道出现了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本起事故是能够预见,并能够避免发生的,只要石城公路分局履行职责,加强巡查,设置警示标志,引导车辆从左侧车道通行,就可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石城公路分局没有去做,放任了事故的发生。事发公路已塌陷了半边,长度达到60余米。石城公路分局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此前,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前往当地调查取证,当地群众说受到威胁不敢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合法。请求依法改判石城公路分局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共计950855元。石城公路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且属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量所致。一审判决仅依据几名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就得出“事故发生前,事故路段有下陷、裂缝,路基被水冲开窟窿等现象”太过武断。石城公路分局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本案事发路段的塌陷,并非是自然脱落或坠落,而是被洪水冲毁,这是无法预料、无法克服、更不能避免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不知受害人的行驶速度,但在深夜行驶又遇暴雨这种恶劣的气象条件,此时的能见度是很差的,按理说是不宜行走,但受害人却仍然行走,因此,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石城公路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发当日,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石城县“2012.8.4”自然灾害事故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三、事故车辆情况:1、事故车为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罗道宁本人,……3、经调查,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后载饲料、蓄电池芯片及一些零星货物(如扑克牌等),是否超载待查。”、“四、道路交通环境及现场勘查情况:1、现场环境及道路状况:事故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东西走向的省道3231+300M处的石城县珠坑乡过龙陂路段……半边道路(即石城往宁化方向的道路右侧)因暴雨而塌方,面积为长59.4米,宽4.6米。……2、现场事故车辆状况:(1)事故车辆随塌方掉落在路外右边(即石城往宁化方向的道路右边)的小河里,车身已被河水淹没,只露出一点点车厢角。(2)……经勘查,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已严重受损变形,基本报废,无修复价值。”、“六、事故成因分析:因现场道路上无任何刹车制动痕迹及与其它物体撞击后留下的散落物,足以说明,该事故是该车驾驶员驾驶闽G70520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随路面塌方而掉落河里的自然灾害事故。”
罗明湖与曹根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罗清华、长子罗道宁、次子罗道德。事发后,上诉人石城公路分局已支付受害人罗道宁和罗道德的亲属共计20000元,即本案上诉人丘小红等五人和另案罗九兰等人各10000元。2013年1月8日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将其向事发路段附近村民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宣读,各方当事人已当庭陈述各自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事发前事故路段的路面和路基存在裂缝、下陷等安全隐患,且事发当天当地普降大到暴雨,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随路面塌方掉落河中导致。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石城公路分局的过错程度及其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作出的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石城公路分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丘小红等五人关于石城公路分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付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符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等本案实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丘小红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罗明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罗明湖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发时,曹根妹作为女性,年龄已近57周岁,其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现实情况,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的生活费总额为272074元(16661元/年×10年+16661元/年×(6年×1/2+10年×1/3)]。因此,丘小红等五人因罗道宁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494.5元、死亡赔偿金498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074元,合计789708.5元,由石城公路分局承担85%,即671252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125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石城公路分局尚应赔付丘小红等五人691252元。一审判决对于石城公路分局已支付丘小红等五人损失费的数额认定有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石城公路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丘小红、罗智锋、罗思媛、曹根妹、罗明湖因罗道宁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691252元。
石城公路分局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石城县气象局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以及石城县水文站出具的《“8.4”洪水分析》可以证明事发公路被冲毁,是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也无法预料的,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再审申请人已尽到管理义务。再审申请人的路政人员每日都必须上路巡查公路的状况,事发前路政人员并未发现事发公路存在任何问题,事发路段的路肩和护堤,也是专门用大块的片石砌起来的,这有路政日志和事发路段的照片为证。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几名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事发路段的路面和路基在事发前就存在裂缝、下陷等问题,与事实不符;3、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前后石城县境内下着大雨甚至是暴雨,天又未亮,能见度差,但受害人却冒然驾车行使,且出事货车装载的货物明显超载,这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必然联系;4、法律规定对任何受害人的死亡或受伤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现受害人通过各种途径,包括石城县政府、保险公司等处获得了补偿或赔偿款,没有理由再要求他人赔偿;5、宏泰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石城官站线二级公路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丘小红等五人辩称,一、二审判决受害人自负1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不承担责任,另外,罗明湖的扶养费应当给付。被申请人宏泰公司辩称,二审期间作为上诉人的石城公路分局及丘小红等五人均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石城公路分局在再审期间增加对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再审应当遵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石城公路分局提供的石城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以及石城县水文站出具的《“8.4”洪水分析》并非新证据,其在一审已提交,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前后石城县境内有超五十年一遇的点暴雨降水,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系不可抗力导致。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事故路段的路面和路基存在裂缝、下陷等现象,相关部门对事发时段的天气和气象灾害也已作了预报和警示,石城公路分局作为事故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出现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暴雨天气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但石城公路分局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石城公路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出事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但受害人在暴雨及能见度差的情况下坚持驾车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二审判令其自负15%责任,该承担比例恰当,应予维持。关于石城公路分局提出的受害人家属已从保险公司等处获得赔偿、应相应扣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失,不适用“填平原则”。本案被申请人丘小红等五人确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但不影响其向石城公路分局请求赔偿,其获得的保险金不能相应扣减。关于石城公路分局提出的被申请人宏泰公司作为事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石城公路分局始终未提出任何关于事发公路存在质量缺陷、宏泰公司是该公路建设方、应承担责任等主张,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再审提出,违反再审审理应围绕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相关规定,本院再审对此不作审查;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泰公司为事故公路的所有人,故原告方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据此作出该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也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此可知,一、二审判决对宏泰公司是否为事发公路的建设者、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及裁决,石城公路分局赔偿后,如认为还有其他责任主体,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石城公路分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黄   春   华
审判员 宗家文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娅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