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华山化工厂诉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11民初709号
原告:吉林市华山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俊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王根,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宏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丽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尔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代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迪,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山化工厂诉被告吉林市宏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吉林市华山化工厂于2016年9月28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市华山化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华山化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8元,退还原告吉林市华山化工厂。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