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钟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系沈某1之子),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杨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朱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钟某、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磐石分公司)、原审被告朱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钟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某和钟某没有与路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或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中,无论赵某和钟某的陈述、举证或路桥磐石分公司的陈述和质证均没有指向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与案涉工程及赵某和钟某存在关联。二、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对路桥公司明显不公。一审中,赵某和钟某所举证据原件形同白纸,无法和复印件核对,而路桥公司是第一次见到证据原件,对证据效力提出质疑,一审判决认为路桥公司无证据对所谓证据提出反驳,予以采信错误,判决对路桥公司明显不公。三、路桥磐石分公司属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单位,即使其有责任也应独立承担,而不应判决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磐石分公司实际上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外独立开具票据及承担责任。所以,即使其有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赵某和钟某诉讼请求。
赵贵贤、钟某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事实清楚,路桥公司主张其对路桥磐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系内部约定,与赵贵贤、钟某无关。
路桥磐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路桥磐石分公司没有关联。
杨某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赵某、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路桥公司、路桥磐石分公司、朱某、杨某给付赵某、钟某劳务费本金113,000元,利息10,270元(为2015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9日),本息合计123,270元;二、路桥公司、路桥磐石分公司、朱某、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路桥公司、路桥磐石分公司、朱某、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钟某持有朱某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一张收料清单,载明钩机工时费113,000元,该单据背面有路桥磐石分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姜经理的署名,并载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3日,吉林市船营区宏运润滑油商店为钟某出具了一张昆仑润滑油明细表,载明总金额1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根据钟某自述的事实(钟某与路桥磐石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姜经理口头协商涉案工程的施工需租用钩机、计算时间、计算标准等相关事宜;姜经理已向钟某结算了部分租赁费)和路桥磐石公司自认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姜经理;杨某、朱某在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等等)可知,本案系出租人钟某与承租人路桥磐石分公司因支付租赁物(钩机)的承租费而产生的纠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钟某主张的劳务费实为租赁费,即钟某已实际履行了交付约定的租赁物的义务,磐石分公司已接受并使用租赁物,但未履行支付全部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路桥磐石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路桥磐石分公司辩称本案尚不具备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租赁费的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约定,故路桥磐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路桥磐石分公司对出租人钟某负有的违约责任,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故钟某对路桥磐石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结合录音光碟和润滑油明细表可知,自钟某收到收料单至案件起诉前,钟某多次向路桥磐石分公司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索要租赁费,积极行使债权,故路桥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此,钟某和赵某夫妇主张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101,800元并分段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自2015年9月24日(出具收料单之日)至2017年10月13日(以润滑油抵销租赁费之日),共计750天,以113,000元为基数,利息应按11,029.11元(113,000元×4.75%÷365天×750天),予以支持;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9日,共计817天,以101,800元为基数,利息为10,823.57元(101,800元×4.75%÷365天×817天),但钟某夫妇对上述期间的利息主张10,732.12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利息暂合计为21,761.23元(11,029.11元+10,732.12元);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钟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和朱某是租赁物的承租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朱某二人存在应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其他法定情形,故钟某主张杨某和朱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某和赵某的主张按路桥公司给付租赁费101,800元及利息21,761.23元(截至2020年1月9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予以支持;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和赵某给付租赁费101,800元及利息21,761.23元,合计123,561.23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二、驳回钟某和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8张,来源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该公司,所有案涉工程款都付给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路桥磐石分公司。证据二、吉林市恒信管理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恒信公司,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钟某、赵某质证称:证据一、二均系打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路桥磐石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能够证明路桥公司待证事实。
杨某质证称,路桥公司提交证据是其拍摄的,该工程于2003年施工,钟某、赵某起诉过杨某,后来撤诉了,该工程是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杨某当时是电力迁改工程,与钟某认识,所以钟某误认为杨某是工程承包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钟某、赵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程与路桥磐石分公司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中,路桥磐石分公司、杨某、赵某、钟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钩机承租人问题。路桥磐石分公司在一审时自认系与赵某、钟某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杨某在(2019)吉0291民初346号案件庭审中自认与沈某2是同学关系,2013年受路桥磐石分公司经理沈某1委托,管理路桥磐石分公司在东山街工程,2014年钟某请求其与该工程项目经理姜秀全联系租用钩机事宜,同时也帮助钟某协调用机油抵顶过租赁费,案涉钩机由路桥磐石分公司承租。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案涉钩机系路桥磐石分公司租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的由杨某在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工程由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不是由路桥磐石分公司承包,路桥磐石分公司不应给付租赁费。但该证据不能否认路桥磐石分公司自认的与赵某、钟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且结合路桥磐石分公司负责人沈某1之子,也是路桥磐石分公司代理人沈某2在庭审时自认的沈某1是路桥磐石分公司的法人也是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路桥磐石分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租赁赵某、钟某的钩机。
关于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路桥公司上诉称路桥磐石分公司属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其有责任也应独立承担,而不应由路桥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法律规定,路桥磐石分公司民事责任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在路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路桥磐石分公司属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奇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