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12民初107号
原告:长春市龙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龙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2,121,553.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1.00元,综合单价包括运输、装车、凿岩、爆破及沿途一切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第6.4项约定:“工程结束,中铁四局长烟项目部完成最后一期计算量后,支付全部未支付的运费。”原告于2022年10末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于2022年11月10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运送***总量为82233立方米,总价为3,371,553.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于8月5日给付原告900,000.00元,9月23日给付原告350,0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款1,250,000.00元,尚欠原告2,121,553.0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其中11858.6立方米***的运费486,202.60元从诉讼请求中减少,主张待中铁四局进行确认之后另行主张。
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龙双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六条6.2项约定,运费支付:以中铁四局项目部计量周期为支付周期,每半个月中铁四局烟长项目部计量款到乙方(路桥公司)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给甲方(龙双公司)。而事实上,中铁四局至今还拖欠路桥公司计量款约600万元,故路桥公司无法及时支付龙双公司运费;二、原告龙双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六条6.4项约定:工程结束,中铁四局烟长项目部完成最后一期计量后,支付全部未支付的运费。而事实上,至今工程尚没有结束,中铁四局烟长项目部也没有完成最后一期计量。故路桥公司也无法及时支付龙双公司全部未支付的运费;三、原告龙双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特别注明:该量被认定***或土,由烟长高速中铁四局项目部研究后最终确定,而事实上,龙双公司运输的究竟是***还是土,至今还没有最终确定。故龙双公司起诉主张的***款2,121,55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龙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5日,龙双公司(甲方)与路桥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龙双公司为路桥公司运送***至路桥公司施工现场,综合单价41元/立方米,综合单价中包含运输、装车、凿岩、爆破等费用;关于结算于运费支付约定为:以中铁四局项目部计量周期为支付周期。每半个月中铁四局烟长项目部计量款到乙方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缓支付甲方完成运输的***运费。每批次以中铁四局烟长项目部当期计量,甲方完成运输的***相对应的计量款为准,乙方不得截留。工程结束,中铁四局烟长项目部完成最后一期计量后,支付全部未支付的运费。合同签订后,龙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开采和运输工作,路桥公司分两笔支付1,250,000.00元运输费用。运输工作结束后,龙双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签署结算单,确认以下内容:龙双公司运输的材料总量为82233立方米,其中***数量为70374.4立方米,另11858.6立方米确定为***或土,由烟长高速中铁四局项目部研究后最终确定。龙双公司向路桥公司催要剩余运费,路桥公司未予支付,龙双公司提前本案诉讼。
另,龙双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1份,《结算单》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对《***运输合同》进行结算后,确认运输数量合计为82233立方米,其中***70374.4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1元/立方米,该70374.4立方米的价款为2,885,350.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50,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635,350.4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尚未满足约定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合同中约定为“工程结束,中铁四局烟长项目部完成最后一期计量后支付全部未支付的运费”,该约定付款条件涉及被告与中铁四局之间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10月5日终止履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计量、付款等约定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未实际进行工程计量付款以及未计量付款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结算的11858.6立方米***或土,原告提出待烟长高速中铁四局项目部研究确定之后另行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龙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款1,635,35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6886.00元,退回原告长春市龙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127.00元,由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龙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