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某、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84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世纪广场世纪路二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路桥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某于1999年7月至2002年12月与路桥工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路桥工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陈某某于1999年7月毕业于吉林林学院道桥专业,随后与路桥工程建设公司签定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来到该公司工作。1999年7月进入三岭改造工程(A标)--庆岭至解放段工程项目工作,该项目属于收尾工作,至当年冬季11月份结束。2000年春季,路桥工程建设公司安排陈某某来到丰满腰屯项目部工作(吉桦),直至冬季该项目结束。2001年春季,陈某某又按照安排参加吉林市北出口建设项目,至2001年12月该项目结束。陈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单位负债经营,资金出现问题,工资断断续续发放,现有历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凭证为证,另有差旅报销单据及往来借款凭证,以及工地伙食补助清单和办公用品出库单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前述事实。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单位没有工程,技术人员自主择业,2004年12月末该单位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单位管理混乱,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社保。2017年,个人全额补缴此期间的社保。现陈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由于档案中缺少在路桥工程建设公司期间工作的劳动合同材料,无法证明工龄,社保部门未予办理退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现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路桥工程建设公司辩称,无法确认陈某某与路桥工程建设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但对陈某某有印象,对陈某某所述的工程项目过程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陈某某从吉林林学院道路桥梁工程专业毕业,并与路桥工程建设公司签定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陈某某提供了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个人登记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载其参工时间1999年7月,单位为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总公司,200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12月27日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24年1月7日,陈某某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某某于1999年7月至2002年12月与路桥工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24】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差旅费报销单、工地伙食补助表、耗料单、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个人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其与路桥工程建设公司于1999年7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在此期间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陈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自1999年7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与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