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女,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李风莲,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许冰,女,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亮,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员。
被告:德州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连滨,董事长。
被告:李辉,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德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祖光锋,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德州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勤职员。
原告***、李风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德州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莲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亮,被告利通公司及李辉委托代理人祖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李风莲诉称:2014年5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鲁N-H812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北街电业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风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风莲受伤,两车损坏,夏公交认字(2014)第050901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利通公司是鲁N-H81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54103.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利通公司及李辉辩称:鲁N-H8126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利通公司所有,被告李辉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待质证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鲁N-H812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北街电业局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风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风莲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及李风莲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李辉与李风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风莲、***受伤,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风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NH8126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利通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四、***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单据八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及李风莲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9053.96元(其中住院7475.36元,门诊1578.6元),李风莲医疗费140元。
五、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及华夏筑铭物业管理公司夏津分公司证明,该证明是由华夏筑铭物业管理公司夏津分公司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后,由夏津县开发区派出所调查核实之后,加盖了情况属实的公章。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三年半,有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六、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5437.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月。
七、夏津县新盛店镇大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德如、李德涛是***的儿子,属母子关系。
八、夏津县新银北植物蛋白油脂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李德如、李德涛是单位职工,每月工资分别均是3300元,2014.5.9日***受伤住院,请假护理,至今没有上班,请假时间停发工资。根据工资表记载两人2014年2月、3月、4月的平均工资是每月2952元,结合证据六护理费应是7872元。
九、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800元。
十、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及需休息治疗的时间。原告***、李风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索引页及单页、护理人员李德如、李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系母子关系。
综上,原告李风莲主张医疗费14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9053.96元。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578.6元,住院收费747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一个月,30天×100元/天=3000元;4、护理费:7872元,护理人员李德如:(住院18天+出院45天)×2952元/月=6100.8元;护理人员李德涛:住院18天×2952元/月=1771元。5、伤残赔偿金:25437.6元,28264元×9年×10%=25437.6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103.56元。
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309.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38309.6元(护理费7872元+伤残赔偿金25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993.96(13993.96元-10000)元。要求被告利通公司及李辉连带赔偿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及李风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伤者伤情无需两人护理。精神抚慰金,根据伤者伤情,不构成精神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利通公司及李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
另查明,被告李辉在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并提供原告方书写的收条一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利通公司是鲁N-H81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李辉是被告利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风莲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原告李风莲主张医疗费140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为证,且李风莲是本次事故的中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对其医疗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053.96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佐证,且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的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为左锁骨骨折等受伤情形、恢复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一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酌定为900元。
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因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根据其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院内由二人护理合情合理。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住院结算单据,可以认定其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结合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院内需二人护理18天,院外一人护理45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合情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德如及李德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夏津县新盛店镇大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护理人员李德如及李德涛系母子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德如及李德涛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可认定两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2952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78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5437.6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被告利通公司及李辉对原告的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单位所有的事实及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0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872元、伤残赔偿金2543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1863.5元。原告李风莲医疗费确认为140元。
因被告利通公司所有的鲁N-H81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并不计免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6.1元、护理费:7872元、伤残赔偿金25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16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莲医疗费140元;以上合计48309.6元。
因被告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93.9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893.9元。
被告李辉作为被告利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鉴定费1800元,与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被告李辉还应赔偿原告***1300元,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6.1元、护理费:7872元、伤残赔偿金25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16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莲医疗费140元;以上合计48309.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93.9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893.9元。
三、被告李辉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损失1300元。德州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辉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德州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