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62号3栋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49925U。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羡锋,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诺公司的诉请。(金诺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25422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只支持174160.8元,应再支付80064.2元);二、由五建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就金诺公司施工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卷烟厂“双喜”卷烟品牌专用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由于与五建公司就工程量问题存在争议,2018年9月28日,金诺公司与五建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测量,五建公司指派了质量科副科长曾凡荣、项目经理韦佳明参加,双方确认了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数量和单价。刚开始,双方对铝塑板幕墙工程量测量时,测量得2874平方米,但后来发现有一地方遗漏测量,故双方补测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铝塑板幕墙工程量为2886.25平方米。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玻璃索赔(6+1.14PV+5夹胶)800元项目错误,该项目实际产生,得到双方确认,应给予认可。

金诺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为金诺公司实际施工量,双方结算应当以《工程结算单》为准。五建公司与发包方测量后并没有告知金诺公司,结算报告并不准确,如有错漏应由五建公司自己承担。2018年9月28日双方到现场测量并确认工程量和单价,是在五建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报告之后(五建公司提供的部分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应视为金诺公司、五建公司就合同有关工程量确认作变更,如果以依五建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报告为准,五建公司就不会在2018年9月28日到现场测量。另外,五建公司指派了质量科曾凡荣、项目经理韦佳明参加,如果五建公司认为没有授权该两人,系五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后果由五建公司承担。金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测量向有关农民工发放劳务费,是农民工的血汗钱,恳请法院从事实出发,维护金诺公司合法权益。

五建公司五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本案工程量的认定:一、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8.6的约定,金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以业主审定为准;二、不论金诺公司报送的工程量是多少,均是由业主审核确定,并不是五建公司决定,如果金诺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量超过业主审定的工程量,应提供相应签证予以证明;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果金诺公司认为其提交的个人签字的结算单是对于合同的变更,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即使双方对于合同进行变更,也应当是原来合同的相对人五建公司与金诺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并没有授权他人与金诺公司签订结算或进行变更。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记取利息。因此,金诺公司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一审中已经对业主已审核的金诺公司所施工完成的部分内容进行认可,对业主未审核的部分不予确认。

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五建公司向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5422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5422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判令金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五建公司为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卷烟分厂“双喜”卷烟品牌专用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动力中心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9月26日,金诺公司(乙方)与五建公司(甲方)签订《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卷烟分厂“双喜”卷烟品牌专用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动力中心玻璃幕墙及其他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金诺公司负责:工程的装饰分部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雨棚、百叶窗、50系列装饰条、干挂石材分项工程。铝塑板幕墙制作工程量约2461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1703300元。分包合同8.4约定施工中由于各种原因,突破原预算费用时,由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如补充预算、重大设计变更签证等),并协助甲方及时取得业主的认可,作为增拨工程款的依据。8.6约定乙方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提出结算,报送甲方,由甲方统一在工程竣工后提交业主审定确认。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结算视同放弃结算权利,甲方有权自行与业主办理结算,其结果乙方必须认可。8.9.1约定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对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的情况表示理解和宽容,乙方不要求甲方每月付款均按时足额到位。8.9.3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五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9万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该院认为,金诺公司与五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诺公司与五建公司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铝塑板幕墙工程量、玻璃索赔(6+1.14PVB+5夹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突破原预算工程造价以及最终结算均需经业主单位认可,以业主最终审定为准,铝塑板幕墙工程量经业主单位审定为2677.66平方米,玻璃索赔(6+1.14PVB+5夹胶)未获业主审定,故金诺公司主张2886.25平方米的铝塑板幕墙工程量工程量和玻璃索赔(6+1.14PVB+5夹胶)800元均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双方举证工程项目金额一致的本院直接予以照准。经核算,五建公司应向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60.8元。

关于金诺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金诺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五建公司向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60.8元;二、驳回金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元(金诺公司已预交),由五建公司负担3478元,由金诺公司负担1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2018年9月28日金诺公司与五建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确认涉案工程量的事实。金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金诺公司提出的异议即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工程量应如何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及五建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应当信守有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金诺公司在完成其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提出结算报送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给业主审定确认。因此,金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最终由发包人对报送结算材料审定后才能确认。五建公司已经提供了发包人最终审定的工程量结算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应以此结算作为认定金诺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依据。金诺公司提出其与五建公司的员工另行进行了结算,应以该结算凭证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五建公司对该结算单上的项目经理等人的身份并不认可,金诺公司也陈述在与上述案外人签署结算单时并未见其提供五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结算单系五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发包人审定的结算单认定金诺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计算尚欠的工程款为17416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分包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金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上诉人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翔

审判员 李 枚

审判员 丁立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