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2民初246号
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62号3栋2单元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49925U。
法定代表人:董凌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祥周镇睦群村垌群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51022MA5LAQC828。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张国伟,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周恩保,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张国飞,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张国武,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周天阳,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覃益强,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李启作,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周恩旭,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吴贤洲,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张国光,男,1955年7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覃世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张国电,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黄明强,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张国教,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周镇睦群村垌群屯10组40号。
被告:张国龙,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李启田,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周恩波,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被告:周恩雷,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
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桂合作社”)、张国伟、周恩保、张国飞、张国武、周天阳、覃益强、李启作、周恩旭、吴贤洲、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黄明强、张国教、***、张国龙、李启田、周恩波、周恩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国伟、周恩保、张国飞、张国武、覃益强、李启作、周恩旭、吴贤洲、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张国教、***、张国龙、李启田、周恩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阳、黄明强、周恩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桂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4,364,184.4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新桂合作社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130,000元;3、判令被告张国伟、周恩保、张国飞、张国武、周天阳、覃益强、李启作、周恩旭、吴贤洲、张国光、覃世猛
、张国电、黄明强、张国教、***、张国龙、李启田、周恩波、周恩雷在各自出资及其公积金份额范围内对被告新桂合作社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桂合作社签订《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合作施工合同》,被告新桂合作社将位于**县民宿外立面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的约定,整个项目工程造价约900万元,分三期建设,其中第一期工程为34栋,每个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发包方须在4个月内走完审计流程,并在其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该单项工程总款的97%,余下3%的工程款则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6个月后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包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10月6日完成一期工程,并2010年1月16日向被告新桂合作社提交一期工程结算报表,但被告新桂合作社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了解,被告新桂合作社由被告张国伟、周恩保、周天阳、周恩旭、吴贤洲、张国教各出资200000元;被告张国飞、张国武、覃益强、李启作、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黄明强、***、张国龙、李启田、周恩波、周恩雷各出资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国伟、周恩保、张国飞、张国武、周天阳、覃益强、李启作、周恩旭、吴贤洲、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黄明强、张国教、***、张国龙、李启田、周恩波、周恩雷依法应在其各自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范围内对被告新桂合作社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桂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新桂合作社及成员支付工程款4,364,184.42元及违约金4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祥周镇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包含34栋房屋(含3栋样板房),截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只基本完成吴贤杰、周恩保、张国伟、张恩晓、张国电、张国周、张国教、周恩仟、李启作、李广州、周恩波、覃益扑、李启军、覃世曾、甘广飞、甘益敏、张国形、张国聪、张国普、张国稳、甘益松、张国祖、覃益贤、周恩三、覃世皇、周泽醒等26户26栋房屋,尚有吴贤西、甘光元、甘广录、张国光、张国武、张国站、张国道、李启社等8户8栋房屋未施工,便于2019年10月无故停工,拖延施工进度,打乱被告的施工计划,其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毫无事实根据。被告陆续多次催告原告复工完成一期工程均遭受拒绝。2020年10月前后,祥周镇人民政府为了2020年百色市乡村风貌暨乡村振兴工作推进会的观摩点之一,曾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吴贤西、甘光元、甘广录、张国光等4户4栋的施工,张国武的房屋其已自行完成施工。张国站、张国道、李启社等3户3栋房屋未完成施工;因原告没有全部完成34栋房屋施工导致无法组织验收和进行审计流程。原告亦不同意与被告到施工现场共同进行实地核验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核验。根据双方签订《合作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每个单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报告给甲方走审计流程,甲方须在四个月内走完审计流程完毕,甲方须将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乙方该单项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在满6个月后如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给乙方。工程款根据施工阶段分别支付,即在第一期34栋(含3栋样板房)完工验收合格后走审计流程,审计流程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期工程款97%,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截止2021年1月20日,原告只基本完成
26户,尚有8户未施工便无故停工,且部分施工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样板房施工质量标准。二、原告请求履约保证金130,000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仅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在原告将整个承接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时一并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回,现一期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无法验收,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以胁迫方式强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工地现场代表杜仲迎在《承诺书》、《工程开工令》、《工程验收确认单》、《工程结算表》、《收据》上签字和盖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与事实严重不相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2020年11月4日、5日,原告纠集一拨人到垌群阻挠施工,扬言不支付工程款不得施工。祥周镇人民政府为了不影响2020年百色市乡村风貌暨乡村振兴工作推进会的顺利召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会上,双方均承认一期工程尚未验收,未共同到场实地核验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核验,无法确认完成的施工数量和质量,无法确定工程款,因而产生纠纷。2020年11月5日,原告凭空捏造出《工程验收确认单》、《工程结算表》、《承诺书》强迫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工地现场代表签字并盖章。现经被告现场核实,原告只完成一期工程34栋中的其中26栋,原告的《工程验收确认单》、《工程结算表》、《承诺书》的数据信息与实际严重不相符。《工程开工令》是在2020年11月5日当天原告要求被告补签的。四、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国伟、周恩保、张国飞、张国武、覃益强、李启作、周恩旭、吴贤洲、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张国教、***、张国龙、李启田、周恩雷辩称,关于
该工程,作为合作社的社员,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没有签字及捺印。虽然其是合作社的成员,但是涉案的工程项目其没有参与谈论及签合同。
被告***辩称,涉案的工程合同没有经过合作社员的讨论同意,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他18名被告无关。
被告周天阳、黄明强、周恩波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桂合作社对原告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营业执照》、3《电脑咨询单》、4《被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成员列表及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所有的社员从始至终没有交付社员入股费;对证据6《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合作施工合同》、7《收据》、8《工程开工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0《工程验收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工程预算表》、12《工程预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国伟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桂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周恩保、张国飞、张国武、覃益强、李启作、周恩旭、吴贤洲、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张国教、***、张国龙、李启田、周恩雷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手印及签字不真实,不是其亲自按捺,并且还有几个在广东打工,无法亲自签字和按印;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桂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新桂合作社证据对证据1《祥周镇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合作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完成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一期工程8栋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8栋图片是否为一期工程,且图片没有日期,时间无法确定;对证据3《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工程纠纷调解会议签到、记录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可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一期工程,在协调会上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履约保证金130,000元,而且同意在1月10日前返还,该协调会的内容也说明一期工程已经完工。其他到庭被告对被告新桂合作社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5、9、10、11、12、13、15,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被告新桂合作社证据1与原告证据6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桂合作社以其提交的证据2抗辩原告证据9、10、11、12、13,不足以推翻业经双方结算的涉案工程量,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桂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出资总额为2,500,000元,其中被告张国伟、周恩保、周天阳、周恩旭、吴贤洲、张国教等6人各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被告张国飞、张国武、覃益强、李启作、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黄明强、***、张国龙、李启田、周恩波、周恩雷等13人各认缴出资额为100,000元,以上新桂合作社成员认缴出资额均未实际出资。
2019年4月13日,被告新桂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即甲方,原告金诺公司作为承包人即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Y6201904号《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
造项目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桂合作社将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96栋民房外立面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金诺公司建设,工程价预估9,0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标准);工程分三期建设,先做三栋样板楼,第一期工程为34栋(含3栋样板楼),第二期工程为31栋,第三期工程为31栋;经双方确认具备开工条件后,开竣工计划日期从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起算施工工期;施工费用结算方式: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中价格进行结算,工程量以双方代表审核确认数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单价为多项承包价,乙方按照合同规定范围完成施工任务后,甲方按实际支出费用进行结算施工费用,包括材料费结算;工程量及付款方式:乙方承包的每个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报告给甲方走审计流程,甲方须在四个月内走完审计流程完毕,甲方须将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乙方该单项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在满六个月后如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给乙方;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天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实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承包人的损失按实际发生计,所耽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中,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8日进场施工,并向被告新桂合作社交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2019年10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桂合作社进行对第一期完工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第一期竣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364,184.42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桂合作社对第一期竣工工程进行
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一期已建工程通过验收。当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新桂合作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4,364,184.42元,逾期支付按每天0.15%计付违约金。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新桂合作社签订《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合作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诺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形下,原告新桂合作社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涉案第一期竣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364,184.42元。为此,被告新桂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新桂合作社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义务,期限届满,被告新桂合作社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桂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364,184.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桂合作社辩称原告通过胁迫方式取得《工程验收确认单》、《工程结算表》、《承诺书》,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从被告所提交证据未能充分佐证该事实的存在,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新桂合作社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新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机关之一,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故被告张国伟等18人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其辩称涉案合同与其无关,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按被告新桂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违约金每天按0.15%计”,而双方签订《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合作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实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若按每天0.15%计付,超过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造价百分之五,故违约金为218,209.22元(4,364,184.42
元×5%)。原告主张45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新桂合作社认可收取原告金诺公司履行保证金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祥周垌群房屋旧貌改造项目合作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量及付款方式:乙方承包的每个单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报告给甲方走审计流程,……剩余工程款(质保金)3%在满六个月后如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给乙方。”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桂合作社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工程验收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合格。故被告新桂合作社依约应将已收取质保金130,000元退还给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国伟等19人是否应当对被告新桂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即张国伟等19人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被告新桂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出资清单所记载的出资额系被告张国伟等19人认缴的出资额。被告张国伟等19人及被告新桂合作社自认被告张国伟等19人作为其合作社成员,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国伟等19人应当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原告金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新桂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金诺公司工程款4,364,184.42元、违约金218,209.22元、质保金130,000元,共计4,712,393.64元,被告张国伟等19人认缴被告新桂合作社的出资额均小于该数额。故张国伟等19人均应全额对被告新桂合作社应支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周天阳、黄明强、周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视为被告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4,184.42元;
二、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209.22元;
三、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130,000元;
四、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张国伟、周恩保、周天阳、周恩旭、吴贤洲、张国教等6人分别以其各自认缴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额2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张国飞、张国武、覃益强、李启作、张国光、覃世猛、张国电、黄明强、***、张国龙、李启田、周恩波、周恩雷等13人分别以其各自认缴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额100,000元为
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6,353.5元,由被告**县新桂生态旅游观光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 判 长  黄**纯
人民陪审员  林忠将
人民陪审员  谭桂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燕芳
书 记 员  黄彩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