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4民初8161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东站路豪庭世家2幢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娟。
委托代理人黄安全,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华其,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藻塘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朱明根。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全、吕华其及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的1#、2#、3#厂房建设施工发包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负责承包该批厂房的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批厂房进行施工建设,该批厂房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民工工资)人民币2847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遂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84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284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
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有合同均是原告方与我单位签署的,但实际工程承包人是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黄安全,之前款项也是支付给黄安全的。对欠款金额则无异议,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延期支付,对此原告方也是同意的,所以原告方不应主张利息。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年3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的1#、2#、3#厂房建设施工发包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负责承包该批厂房的施工建设的事实。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民工工资)人民币2847000元的事实。
三、工程款拨付申请书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
对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1#、2#、3#厂房建设施工发包给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则尚欠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民工工资)人民币284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厂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2847000元未有支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欠款,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大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47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星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玲晓
二0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