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

***与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李程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饶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衡水开发区远达五金经销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南京堂村人,该公司司机,现住本村。
被告:***,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地址:安平县红旗街南汉*路东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平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1时50分,***驾驶***的冀T×××××号轿车沿302省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车主为安平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718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平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平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都应提交正式发票;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予以佐证;交通费没有明确目的地,不认可;本次事故应由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员***承担相应的损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经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018元,提交鉴定结论书一份;2.因查明损失支出鉴定费200元,提交物价局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3.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恒通汽修厂进行事故拖车,支出费用2000元,提交有饶阳县恒通汽修厂出具的票据证实;4.因事故产生了停车费1000元,提交饶阳县菜元村原饶停车场出具的票据一张。5.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1500元,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2、3、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6.交通费1000元,提交五张票据。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8元。
被告安平县鑫海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举证,发表质证意见:1.对饶阳县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修车照片和修车清单,零部件都没有写价格,而且原告是单方委托,对价格结论书不认可。2.对车损鉴定费的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认可。3.原告出示的拖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4.停车费发票非正式发票,而且价格过高,不认可。5.***职业和职务自己在开庭时陈述不一,对***主张误工费出具的证据不认可。6.交通费的票据是真实的,但是该项损失应该有原告承担。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同安平县鑫海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应该出示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修车照片和修车清单,零部件都没有写价格,而且原告是单方委托,对价格结论书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应该提供正式票据,且该费用数额过高,认为1000元左右合适。停车费票据没有正式票据,费用过高,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是车损,而不是人身伤害,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其单位没有年检记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具体的时间,不知道15天是如何计算的,工资表只有两个人的名字,没有制表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领款人员的签字。对交通费也不认可,数额过高,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也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才有的费用,本次事故不应该有交通费。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提交***是衡水市桃城区居民的证明,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提交鑫海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两份、***的身份证一份。就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不赔偿的20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00%的比例赔付,因为有不计免赔。剩余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提交保险单两份。
被告***、安平鑫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保单无法看清楚,无法辩看。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刚才陈述的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按照三七比例来承担,我方负担70%,对方负担30%。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对交强险的保单没有异议,但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看不清楚,如果核实期间是在保险期间,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同意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安平鑫海公司和人保财险安平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是:1、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虽然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最终被维持,对其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两份保险单,保险公司虽然对是不是在保险期内提出怀疑,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对上述两份保险单的效力应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由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收款单位为饶阳县恒通汽修厂,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虽然较高,但属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为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发票,系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非税收专用收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卡,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具有关联性。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说明其支出的合理和必要性,可酌情支持一部分为宜。
经审理查明:***驾驶的冀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该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饶阳县华日铜厂东边路口处时,右拐弯进入了公路的非机动车道内,此时***驾驶的被告安平鑫海公司所有的冀T×××××轿车也在沿302省道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安平鑫海公司的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车辆行驶中,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责任认定,***曾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了复议,但结果是维持了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对于双方的车辆损失,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曾委托饶阳县物价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方的车辆损失鉴定为4018元,对于上述车辆损失,被告安平鑫海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了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实际支付了饶阳县恒通汽修厂拖车费2000元;原告还支付了停车场的停车费1000元。被告安平鑫海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安平鑫海公司车辆的驾驶人***与原告***的司机***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过了衡水交警支队的复核被维持,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现场草图及相关资料分析,被告安平鑫海公司的车辆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主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影响到了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右转弯,没有证据证明***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右拐弯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事故,其违章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对明显,***驾驶的车辆右拐弯时,行驶到路口,也存在观察情况不够的过失,其过错程度相对于***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相当轻微,对于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具体的责任比例以让***一方承担90%,***一方承担10%的责任为宜。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车损401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再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518元,由为被告安平鑫海公司承包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安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5518元,由被告安平鑫海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4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9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安平鑫海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