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

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宜昌顾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5民初1542号
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顾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常刘路常*花园39-07。
法定代表人:XX,任公司经理。
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顾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顾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护栏网。经过双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万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给付原告货款60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75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9万元一直未付,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称无力给付。
被告宜昌顾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护栅栏购销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被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防护栅栏购销合同一份。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9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货款60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7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顾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顾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