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民一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住址:安平县红旗街南汉*路东。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四路东寨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苏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李程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5500元。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上诉人***按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