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

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李茂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饶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彬
委托代理人:***,司机,本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无业。
被告:***,桃城区城建局职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轿车在302省道饶阳县华日铜厂东边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维修费148007元、公估费396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53967元。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6190元。
被告***、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于事故完全是由原告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超速造成的,被告一方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方最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被依法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配及承担比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的车辆由河北盛世之星进行了维修,并委托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车辆损失共计148007元,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河北盛世之星出具的维修记录一份、维修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证明;2.支出了公估费3960元,有千美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佐证。3.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了拖车费2000元,提交的证据有饶阳县国税局出具的票据一张(1000元)、石家庄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1000元),损失共计153967元。河北千美保险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能够做出公平公正且合法的鉴定结论,如被告有异议,应提供反驳的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是: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车辆均由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了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去做了损失评估,被告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已领取,而原告在得知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四万余元后不去取报告,私自委托进行评估,被告方一直未到场,委托程序不合法,从5月25日事故发生到8月12日的评估,经过了两个多月时间,原告将车辆移出停车场,并进行了修理,而修理单位对损坏的部件,全部采用了更换,对更换的部件又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公估公司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是事故造成的,是不合理的,对公估报告结论不认可。对收取公估手续费3960元票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这次的评估被告不知情。对2014年6月6日产生的拖车费1000元票据没异议。因原告的车辆不必要送到石家庄修理,对7月14日原告将车辆从饶阳拖到石家庄的1000元拖车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盛世之星的维修记录不认可,该记录不能体现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从报告中更换项目的第三项内容看,尾灯L(金额4643元)损坏,但从事故卷内的照片看,只是灯罩表面磨损,且该车灯的离地高度85厘米以上,被告车辆前方最高点是68厘米,很显然撞不到原告的这个灯罩,可看出公估报告不真实。应以交警队委托的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为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一方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出具的报告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0%的责任即46190元。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一份及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的行车证没有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
被告的车辆经过路口的时候,行驶缓慢,在掌控的范围内;原告方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到路口时,被告的车辆已经避让,原告方车辆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造成事故,被告一方应无事故责任,如果说被告驾驶人员观察情况不够,最多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意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给付原告2000元。提交我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告认为该保单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和理由,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一方单独委托做出的,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盛世之星时进行维修的记录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所拍摄的照片,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一方虽然提出了部分理由,对公估报告与事故造成损失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委托了指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由于鉴定标的物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鉴定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态,而重新鉴定机构出具了不予以受理的通知书,重新鉴定已经不可能进行。结合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修理厂进行车辆损失拍照后已经认可的情况,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应依据由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书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饶阳县国税局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1000元)、石家庄南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1000元),是正式票据,属于需要支付的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公估费3960元的发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的冀T×××××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该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饶阳县华日铜厂东边路口处时,右拐弯进入了公路的非机动车辆内,此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轿车也在沿302省道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被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行驶中,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责任认定,被告***曾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了复议,但结果是维持了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对于双方的车辆损失,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曾委托饶阳县物价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被告***一方将其车辆损失的鉴定书取走,而原告一方选择了将车辆提出后,送到了石家庄4S店,原告通知了其车辆保险公司后,选择了由河北盛世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合计150499.18元。之后,为了支持自己的损失主张,原告一方未经被告认可,自行委托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损失共计148007元,原告同时支付了公估费3960元。车辆发生事故后,从事故地点拖到停车场的费用为1000元,从停车场拖到石家庄4S店支出了拖车费1000元。
被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除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还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车辆承保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并到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照片上均有保险公司拍照后留下的印迹。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过了衡水交警支队的复核被维持,被告***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现场草图及相关资料分析,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主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影响到了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右转弯,没有证据证明***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右拐弯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事故,其违章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对明显,被告***驾驶的车辆右拐弯时,行驶到路口,也存在观察情况不够的过失,其过错程度相对于***相当轻微,对于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具体的责任比例以让原告一方承担90%,被告***一方承担10%的责任为宜。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其中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1000元,被告无异议;由于原告的车辆是相对较好的奔驰轿车,原告主张拖到石家庄4S进行修理支出的1000元费用,有正式的发票,根据路程和实际维修习惯,可认定为合理的,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拖车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其单独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经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并附有原告奔驰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查勘时的照片和修理单位维修时的估价单相佐证,例明了具体损失的项目和相关的公估依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意见,该车辆重新鉴定的条件也已经失去,综合判断,以认定公估报告的效力为宜,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分段报告中的148007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48007元、公估费用35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53967元,可由为被告肇事车辆承包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151967元,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1519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平县鑫海交通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51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