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硕生物医药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软件路11号3楼306房。
法定代表人:涂永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鉴波,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中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金泰路39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硕生物医药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借款,从形式要件(公司签章)和实质要件(公司入账)上看,均是中镪公司的借款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偿还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均属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借款。本案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及使用人均是中镪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权任意支配。《偿还借款承诺书》中的“本人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实际上***个人从未收到借款,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镪公司收到借款。由此也可以看出,所谓的“本人”实际上代表的是中镪公司。二、本案华硕公司若追究***的清偿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证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在未查证个人挪用借款的前提下,直接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姑且不论借款行为如何,应属于“经营性借款”无疑。该借款***的配偶毫不知情,借款亦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即配偶另—方并没有因该借款收益,案涉借款应属于婚内—方的个人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借款缺乏依据。为此,在查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区别对待,若毫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其也势必有权向中镪公司主张追偿。
华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镪公司二审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案涉款项从用途及款项流向来看,都是中镪公司使用。中镪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责任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而应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否则就加重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华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中镪公司向华硕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40万元,请求计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硕公司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身份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华硕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于2014年5月17日归还本息,借款转入广东中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36×××91,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高新支行车陂支行”,借款人处写有“***(中镪公司法人)”,并加盖中镪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华硕公司向中镪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0日,***向案外人涂永流分别支付了2万元、2万元、4万元。华硕公司表示上述款项是利息。***表示该款项是利息,并主张是按照华硕公司的要求把利息归还至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
2016年12月7日,***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表示:“本人***(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1月18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广州华硕生物医药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应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本金和利息;本人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但从2015年5月17日至本承诺书签订日均未向出借人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现征得出借人同意,将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的时间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即在2016年3月31日以前本人应向出借人广州华硕生物医药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和利息(利息2%),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人还清所有款项时止(已付利息按实际支付为准)。”
华硕公司为证实涉案借款是***个人借款及***具备还款能力却不还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与中镪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华硕公司再次明确***是本案借款人,主张当时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向华硕公司借款,借款用途华硕公司不清楚,但款项进入到中镪公司账户,且用于中镪公司的经营,***提出要加盖公司公章以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并明确该款转入中镪公司公帐,称若其还不了款还有公司可以还款;其是基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中镪公司承担责任。***和中镪公司则认为,借款人是中镪公司而非***,对于承诺书上***作为借款人的表述,认为仅仅是表达的需要;认为***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以资金实质流向来认定借款人;并陈述华硕公司在催款时要求***确认是其个人借款,于是双方协商草拟及出具了承诺书。
一审诉讼中,华硕公司明确因***已支付2014年11年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8万元,扣减后其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首先,综合涉案借条及承诺书,均记载***自认系借款人,承诺书更有“本人***”的表述,***陈述承诺书形成过程时也认可该承诺书是其与华硕公司协商后形成。其次,借条落款处虽兼有***签名及中镪公司公章,但***签名后有“(中镪公司法人)”字样,该文字结合中镪公司的公章宜理解为解释、确认***的身份。第三,涉案借款虽支付予中镪公司,但不能仅凭涉案借款的流向认定中镪公司为借款人。反观***的抗辩,***对借条、承诺书中借款人的表述仅解释为表达需要,未进行任何举证,在华硕公司主张其是与***发生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上述抗辩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硕公司向***提供100万元借款后,***再次向华硕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确认借款及利息计算标准。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向华硕公司清偿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中镪公司的责任承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中镪公司确认涉案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华硕公司据此要求中镪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按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中镪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中既明确了***的借款人身份,亦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列写于***的名字之后,即有意表明借款是***的个人行为;而在***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再次以个人名义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书中采用“本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本人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本人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表述,清楚表明***是以个人的身份借款、确认收款和作出还款承诺,并确认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是***“本人”。至此,本案借款是***的个人行为并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已无任何疑议。虽然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是中镪公司,但根据借条,中镪公司只是作为收款人代***接收借款,并未否定***的借款主体身份;款项被实际用于中镪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也同样不能成为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借款人,进而结合所借款项被实际用于中镪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和中镪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本案债务是否***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华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起诉***的配偶,更未向***的配偶提出权利主张,一审判决对本案债务是***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配偶的共同债务亦无涉及,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倩
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