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7864号
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崔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宽、闫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和畅东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
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清偿原告人民币203007元货款;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007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2016年I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8707元,支付方式分三期,最后一期截止2017年3月。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至今被告仍有货款203007元未付清。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载波通道模块。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付款承诺函》载明:“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我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货款金额为4757000元的供货合同,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将货物交付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数量及质量均符合合同要求。后期我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8293元。我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贵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428707元。因近期我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货款未及时回笼,未按之前承诺的时间回款。根据实际情况我司承诺:在2017年1月付人民币428707元,在2017年2月付人民币1500000元,在2017年3月付人民币2500000元,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以上时间付款。”
原告称,被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函》后支付了货款4225700元,并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还提交了《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贷记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务催款函及快递单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
2019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03007元,其所提供的《付款承诺函》、《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贷记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务催款函及快递单查询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后仅支付了货款4225700元,至今尚有货款20300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30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300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30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审 判 员  赵顺喜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