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10执28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上清路**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08731L。
负责人:崔健。
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金牛西路**华翰科技工业园**厂房21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38042。
法定代表人:王磊。
关于申请执行人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10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如下义务:支付货款6466963.98元(人民币,下同)以及逾期利息346824.1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46696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标准,自2019年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并担本案执行费61469元。因债务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控制措施:
1.本案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41008362100000085账户,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2.本案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771867805191账户,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3.本案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817880710710001_00001账户,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4.本案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337080100100531077账户,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5.本案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的车辆,因轮候查封,无法处分。
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具有位于深圳市××山区××山新区同××路旁的工业用地(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96060号),该工业用地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处置中,本院已申请执行人申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出转交参与分配函,截止2020年11月19日,本案暂未分得执行款项。
四、经查明,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还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不动产115套(详见深圳法院鹰眼平台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115套房产已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上述法院处置上述不动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由本院转交上述处置法院。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六、上述查封到期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届满日提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否则由此导致财产到期自动解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处分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310执28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伟锋
审判员 钟广明
审判员 杨海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