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91执13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崔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淼。
关于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139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9月3日立案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68993.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6899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7370元、申请执行费36264元,但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签收执行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粤L×××××车辆一辆,本院已做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已被多家法院先后冻结;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惠州××××西区有厂房(包含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但厂房已被多家法院先后九轮查封。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本院无处置权。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惠州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粤1391执135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杨创涛
人民陪审员 李翠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