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1230号
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08731L。
法定代表人:崔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女,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高密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韵思,女,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越秀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金牛西路16号华瀚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21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38042。(以下简称深圳赫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玲,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周韵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赫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61份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每月定期对账,被告付款周期为月结后60天内付款,否则应按当前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罚息利率。根据双方对账单,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6,466,963.98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66,963.9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466,96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支付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赫美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款:根据原告2019年3月25日发给被告的《法务函》及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实际是由两部分构成,到期未兑付的汇票款4,272,620元加到期未付的货款2,194,343.78元。因对于到期未兑付的票据款4,272,820元,原告现选择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该部分金额的货款,如法庭认可原告有权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前述商业汇票项下的款项,则提请法庭在判决书中体现原告主张的货款6,466,983.98元包含了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4,272,620元,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2.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及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可见,即使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也不必然直接适用上浮50%,对此,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赫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下达62份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了价值共计7,763,844元货物;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763,844元;原告提交的支付货款凭证显示,截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1,296,880元,其中2018年5月9日支付349,662元,2018年6月5日支付1200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346,018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30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466,964元(7,763,844元-1,296,880元)。另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被告询证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6,773,658.74元(6,769,541元+4117.74元),其与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6,964元并不矛盾,被告询证的货款金额在扣除2019年3月14日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后与原告主张货款金额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深圳赫美公司提交的由其向原告直接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其中票据号码为2308584001467201804111812142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深圳赫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11日,出票金额2,0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至本案庭审时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出票人被告深圳赫美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深圳赫美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其中票据号码为2308584001467201805251995093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深圳赫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25日,出票金额1,572,620元,收款人为原告,至本案庭审时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出票人被告深圳赫美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深圳赫美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其中票据号码为2305584018310201806272149965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深圳赫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27日,出票金额1,0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至本案庭审时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出票人被告深圳赫美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深圳赫美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拒付,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发出追索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清偿300,000元,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被告直接向原告开具用于支付部分货款45,726,20元,因汇票到期被拒付,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已清偿票据金额300,000元,剩余的票据金额4,272,620元未清偿。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票据权利,以基础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6,466,964元(未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94,344元+已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清偿金额4,272,62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6,466,963.98元。
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赫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货款支付凭证、询证函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466,964元,被告出具的答辩意见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深圳赫美公司提交的票据号码为230858400146720180411181214294、230858400146720180525199509378、230558401831020180627214996549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未清偿金额合计4,272,820元,属于被告深圳赫美公司因支付原告货款向原告直接开具,并且至本案庭审时止,原告是上述票据的持票人,原告确认放弃票据权利,按照基础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有事实基础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深圳赫美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合计应为6,466,964元(未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94,344元+已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清偿金额4,272,62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6,466,963.98元,属于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以原告的诉请金额为准。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以拖欠货款金额6,466,96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支付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执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原被告的约定及被告实际违约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其他同原告利息诉请。
被告深圳赫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466,963.98元;
二、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466,963.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执行,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东软载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