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5民初405号
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中通大厦15D2室。
法定代表人:邵红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雨,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红,女,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进、陈知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后一定期限的自行和解时间,但期限届满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约43.2274万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约43.105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被告的温州大门大桥一期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大门大桥施工期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大门大桥一期工程施工期间航标的安装、维护,合同总价259万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万元、于2010年9月再付200万元、剩余29万元于2011年2月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航标安装、维护,于2011年7月8日通过了验收,但被告支付179万元后,拖欠80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减免,但原告没有同意,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大门大桥施工期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最后一期要于2011年2月付款,该债务于2013年3月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依法获得相应时效利益,2016年10月11日被告邮寄的《关于申请减免航标安装维护费的报告》是原告已答应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予以免除、为做账需要而要求被告配合出具,并不是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同意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3月30日,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州大门大桥一期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门大桥施工期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大门大桥一期工程施工期间航标的安装和维护,安装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维护时间自航标设置之日至大桥施工完成,合同总价259万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万元、于2010年9月再付200万元、剩余29万元于2011年2月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并完成航标安装和进行维护,工程于2011年7月8日通过了验收。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10年9月7日支付2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109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20万元,合计179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未付。2016年10月11日,被告温州大门大桥一期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减免航标安装维护费的报告》,要求对温州大门大桥2标剩余航标服务费用给予减免。
诉讼中,针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至今还在按合同约定履行航标的维护,且被告要求减免费用报告也说明了原告一直有在催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工程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被告的减免报告也反推不出原告一直有主张债权,但是,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要求减免费用的报告时,对尚欠剩余安装维护费在不能减免情况下需要继续支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意思表示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故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中只约定安装维护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而被告出具的减免安装维护费的报告,仅对剩余安装维护费重新确认同意履行,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被告重新确认同意履行却没有履行,应从该时间节点起计息。至于原告提出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且违约金约定不明,法院已支持原告计算欠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合同总标的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