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3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红,女,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中通大厦15D2室。
法定代表人:邵红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海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温州海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温州海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大门大桥施工期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书》产生的债务,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该付款义务在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诉讼时效于2013年3月已届满。“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非因法定事由,不因双方约定或者理解有误而改变。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一审法院以2016年的减免报告为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法律适用和理解有误。2.原判存在过度推断和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获得时效利益,除非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否则义务人一直享有抗辩权。《关于申请减免航标安装维护费的报告》,前面内容为背景介绍,与本案无关,最后一段为中交公司申请“对剩余服务费给予减免”,实际上是中交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体现,并没有表达任何“同意履行”的意思,原判认定该意思表示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属于推断错误。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司法惯例中被认定为同意履行的其他情形。3.诉讼时效届满,温州海光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包括主债务和基于主债务产生的利息。
被上诉人温州海光公司辩称:1.中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2.温州海关公司一直有向中交公司主张债权。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1年2月,但中交公司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款项实际履行可以证明温州海光公司一直有向中交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从申请减免报告的内容可知,大门大桥原本施工期为3年,后延长至6年,中交公司因该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经济亏损,拖欠了诸多外债,包括本案费用,经温州海光公司一再催讨,中交公司借口无力支付而一直未支付,又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申请减免报告。申请减免的前提,肯定是温州海光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故该申请减免报告不仅可以反推温州海光公司一直有向中交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还可以证实中交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本案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本案诉讼时效一直未中断。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维护时间至大桥施工完成止,但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大桥的航标维护一直由温州海光公司在履行,因此不存在时效届满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海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判令中交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约43.1054万元;3、判令中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5.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中交公司(原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州大门大桥一期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与温州海光公司签订一份《大门大桥施工期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温州海光公司承担大门大桥一期工程施工期间航标的安装和维护,安装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5日,维护时间自航标设置之日至大桥施工完成,合同总价259万元,由中交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万元、于2010年9月再付200万元、剩余29万元于2011年2月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温州海光公司即行施工并完成航标安装和进行维护,工程于2011年7月8日通过了验收。期间,中交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10年9月7日支付20万元、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109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20万元,合计179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未付。2016年10月11日,中交公司温州大门大桥一期工程2标项目经理部向温州海光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减免航标安装维护费的报告》,要求对温州大门大桥2标剩余航标服务费用给予减免。
诉讼中,针对中交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温州海光公司认为,温州海光公司至今还在按合同约定履行航标的维护,且中交公司要求减免费用报告也说明了温州海光公司一直有在催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中交公司尚欠工程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诉讼中,温州海光公司没有提供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中交公司的减免报告也反推不出温州海光公司一直有主张债权,但是,中交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要求减免费用的报告时,对尚欠剩余安装维护费在不能减免情况下需要继续支付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意思表示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故中交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温州海光公司要求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中只约定安装维护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而中交公司出具的减免安装维护费的报告,仅对剩余安装维护费重新确认同意履行,故温州海光公司要求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中交公司重新确认同意履行却没有履行,应从该时间节点起计息。至于温州海光公司提出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且违约金约定不明,法院已支持温州海光公司计算欠付利息的情况下,温州海光公司要求按合同总标的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温州海光公司工程款80万元;二、中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温州海光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温州海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温州海光公司负担3620元,中交公司负担548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温州海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关于申请设置大门大桥施工期助航标志的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大门大桥灯浮必须进行日常维护至正式投入使用,正式投入使用须经海事局批准并申请发布航标动态;证据2.大门大桥1-14号灯浮、S4、S5、S3-1、S4-1号灯浮自设置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维护、保养、巡检记录,用以证明涉案灯浮由温州海光公司一直维护至今,涉案合同一直在履行。针对温州海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交公司质证称,证据1未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文件抬头单位是温州市瓯江口开发建设总指挥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是温州海光公司自制的统计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温州海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温州海光公司的待证对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仅加盖温州海光公司印章,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温州海光公司向中交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80万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大门大桥施工期航标安装维护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最后一期于2011年2月付清,截至到2012年7月11日,中交公司尚欠工程款80万元未付。以中交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起算点,诉讼时效至2014年7月11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中交公司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1日向温州海光公司出具了《关于申请减免航标安装维护费的报告》,该报告旨在申请温州海光公司同意减免其未付工程款,即意味着中交公司以其行为默示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应当认定中交公司在此时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力是,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因此,从2016年10月11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温州海光公司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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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