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深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深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437号
原告:杭州深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惠珍。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黄瑞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大土、应瑾。
原告杭州深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碧莲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浅水湾城市花园地面停车场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浅水湾城市花园地面停车场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设计的形式由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1750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2012年11月30日付70%、即1225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25%、即43750元,余款5%、即8750元作为保修金,在正常保修服务前提下,满一年后支付;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被告接收并已正常使用。后为使浅水湾城市花园小区(以下简称浅水湾小区)的车辆管理更加便利,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署工程增量确认单,增量金额5400元;于2012年12月6日签署工程增量确认单,增量金额25750元;于2012年12月27日签署客户新增软件需求确认单;于2013年1月10日签署客户需求新增功能需求确认单;共计增加合同金额31150元。因被告迟迟未付有关工程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其物业服务单位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97400元、违约金44693.75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以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与事实相违背。1、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浅水湾城市花园地面停车场项目合同》。停车系统总造价175000元,后经双方同意升级该系统,增加工程款31150元,合计工程总款为206150.11元。2012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00元(含合同外的东门道闸款11200元)。该停车系统建成后,由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进出车辆的业主意见很大,被告曾多次口头要求原告维修无果,无奈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维修杭州市浅水湾城市花园地面停车系统的函》。可原告均未予修复或更换,致使上述停车系统仅在勉强试用了一个月左右后,就全部瘫痪,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97400元,违约金44693.7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违约在先。一是原告的承包施工主体资质存在问题;二是施工专业人员资格存在问题;三是使用产品质量规格存在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停车场的工程系统,造成既不能使用,又不能修复,存在感应功能、自动刷卡功能无法启动的问题。3、案涉停车项目是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产品规格、包风险形式约定承包的,现在原告所建造的系统不能使用,成为业主厌烦的摆设,不仅证明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且还给被告造成重大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浅水湾城市花园地面停车场项目合同》以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升级浅水湾停车场系统的要求》及其回复函,证明案涉工程在完工后,被告已正常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后续升级和提供保修服务的事实。
4、工程增量确认单二份,证明新增的工程价款为31150元。
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快递单据及快递投递记录查询各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和回复函的事实。
7、进帐单和发票(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且已开具发票的事实。
8、照片打印件二组(拍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19日上午),证明浅水湾小区停车场道闸从建成后至今都在正常使用。
9、工程施工确认单、培训系统表、工程验收表,证明当时停车场工程完工后已按照正常途径进行验收,且原告已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培训。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
10、第一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名单,证明邵志文是浅水湾小区第一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为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统升级与因质量问题系统不能使用、工程系统不合格属于不同的概念,不能达到原告称系统在正常使用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价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新增的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收到,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8中,2013年1月25日拍摄的这组照片,那时候是系统刚装好,在试用时是可以用的,但一个月之后就不能用了。对2014年3月19日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停车系统质量合格以及在正常使用的证明目的。被告代理人今天上午去看了现场,保安反映昨天原告派人去修了一下,靠中联大厦的西门,马马虎虎能用,但道闸基本要手工使用,东南门的道闸,不能使用。东门以及北门完全不能使用。
对证据9,培训系统表中签字的宋一航,确实有这个人,但这几个人有否进行培训,代理人不清楚。工程验收表、工程施工确认单被告不予认可。业主委员会没有授权给单上签字的人,他们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确认。
对证据10,邵志文是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邵志文不是业委会的主任,他的签字没有得到业委会的授权,他的签字只是他的个人行为。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要求维修杭州市浅水湾城市花园地面停车系统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停车系统有严重质量问题,需修复而未修,被告无奈书面函告催修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停车系统不能使用的事实。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在2013年12月28日法院组织调解的时候,被告带过来让原告签收,但原告没签,要求被告快递过来,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快递给原告。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宋一航的证词虚假。案涉项目在2013年1月就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13年6月25日宋一航也在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字,而且他还在2013年5月17日的工程施工确认单中确认更换的二个道杆已能正常使用。
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停车系统建成后已投入正常使用。对证据9,被告虽对签字人员的身份进行质疑,但被告已确认邵志文系第一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宋雅飞是小区物业公司的经理,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宋一航系小区物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系被告单方的函件,仅凭该函件不能证明停车系统有严重质量问题。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2014年6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左右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的缺少部件清单中的设备都已不在停车系统工程现场,缺少的设备下落不明;现停车系统均已不在正常使用。另原告当场还交付被告案涉停车场系统设备合格证五十六份、停车场管理系统软件用户手册一份。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还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166250元及增量工程款31150元,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升级浅水湾停车场系统的要求》函件,写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停车场系统已于2012年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在通过一段时间使用后,发现硬软件都有问题要改,结合浅水湾小区停车实际管理情况,向被告提出修改完善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的上述函件进行了回复。后被告对案涉停车场进行维修升级,被告业委会成员邵志文、物业负责人宋一航于2013年5月17日对维修升级工程进行确认,签署了工程施工确认单。2013年6月1日,原告对被告方人员进行停车场系统操作培训,物业负责人宋一航在培训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日,邵志文、宋一航、宋雅飞、高永喜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单备注:上述问壹星期内整改完毕,开票单位: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03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过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邵志文系第一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根据被告的自认和所提供材料显示,宋雅飞系当时浅水湾小区物业公司的经理、宋一航系浅水湾小区物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左右所提交的缺少部件清单中的设备都已不在停车系统现场,缺少的设备下落不明,现停车系统均已不在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浅水湾城市花园地面停车场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关于升级浅水湾停车场系统的要求》函件中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停车场系统已于2012年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另根据2013年5月17日的工程施工确认单、2013年6月2日的工程验收报告单,可以认定原告也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停车场系统进行维修和升级改造;另根据2013年6月1日的停车场系统培训表,可以认定原告也已对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系统的操作培训。虽然被告提出抗辩,认为邵志文、宋一航、宋雅飞等人的签字,未经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但《关于升级浅水湾停车场系统的要求》函件上有被告的盖章,且邵志文作为当时的业委会成员,对案涉工程的维修、升级施工进行验收确认也并无不当。又因停车场系统的操作人员一般为物业公司的人员,故宋一航作为当时物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停车场系统的培训情况进行确认也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还提出案涉停车场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提出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现系统中的部分设备在被告使用中缺失,自然也无法正常使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系统总造价175000元以及后增加工程款31150元,合计工程款为206150元并无异议,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即195842.5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95842.5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84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为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标准还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此后以95842.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深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842.50元、违约金2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此后以95842.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计1746元,由原告杭州深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