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颜海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佳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佳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将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五项改判为上诉人按照原租金(2.3元/平方米/日)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2倍租金(4.6元/平方米/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适用情形理解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4.6元/平方米/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该情形适用于双方在已经明确到期日的情形下且上诉人逾期返还房屋的情形。本案中,2020年二、三月份期间系双方就房租缴纳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三月份期间双方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尚未确定,对上诉人应何时返还房屋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声明告知上诉人应于2020年3月12日返还房屋,因此2020年3月12日时上诉人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亦不应该从3月12日按照2倍租金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扣除了上诉人的三个月租金的押金,并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全部的未付租金及228,174元的违约金,至此被上诉人的合同损失已经完全得到弥补,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租金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以律师函的形式发送了解除通知,上诉人签收后即发生解除之效力。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3月12日解除,现又否认其解除效力,认为解除后没有义务返还房屋。被上诉人指定返还期限并非解除效果发生之要件,上诉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立即、毫无迟延的予以返还涉案房屋,双方无需另行达成返还房屋日期之合意。2020年2、3月份期间双方的协商内容均为欠付租金的履行期限。故本案中上诉人逾期返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并不存在。上诉人自2018年起不支付租金,至今已拖欠三百余万元。涉案违约金仅为2个月的租金,远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因上诉人不能及时返还房屋,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对该房租进行经济利用及收益,所受损失同样难以计算。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同意按合同约定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2日解除;2、判令成佳集团公司搬离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并返还该房屋;3、判令成佳集团公司支付大众公司拖欠的租金1,522,156元(保证金342,000元已抵扣);4.判令成佳集团公司按照月租金2倍的标准支付大众公司违约金228,174元;5.判令成佳集团公司支付大众公司按照2.3元/平方米/日计算的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按照4.6元/平方米/日计算的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2日解除;二、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上址房屋返还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三、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1,210,252元(保证金342,000元已抵扣);四、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28,174元;五、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2.3元/平方米/日计算的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按照4.6元/平方米/日计算的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佳集团公司和大众公司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成佳集团公司在长期欠租的情况下与大众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2月底之前先行支付30万元,若未按时付款导致大众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大众公司可以立即收回系争房屋并进行清场。但成佳集团公司仍未如期足额支付,并在一审审理中表示迁出时间仍不能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及承诺书中关于合同解除、逾期返还房屋的约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成佳集团公司认为,上述约定是关于合同终止后逾期返还房屋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鉴于承租人大众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成佳集团公司,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其亦应当立即迁出,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成佳集团公司对于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无异议,故对成佳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上诉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志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严姚萍
书 记 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