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6执702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6执70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颜海红。
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6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上址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1,210,252元(保证金342,000元已抵扣);四、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28,174元;五、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按照4.6元/平方米/日计算的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上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21,864元,减半收取计10,932元,由被告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于2021年4月12日自行收回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
二、本院于2021年4月、5月、6月和7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以应执行金额为限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5元(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北华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60万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冻结的被执行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变价转让等情形,故在本案中暂不能予以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湖北成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肖煜影
审判员蔡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韩 毅
审 判 员
蔡 漪
审 判 员
肖煜影
书 记 员
龚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