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3322号
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科技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帕出租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帕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1820元(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为3238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总价款252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初完成送货安装工作,并于3月24日通过计量审验,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帕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众科技公司(合同乙方即供货单位)与中帕出租车公司(合同甲方即购货单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帕出租车公司向原告大众公司采购型号为DJQ-03/1的出租车税控计价器140套,单价1800元,合计252000元,质保期1年。结算方式:甲方按照合同上的金额,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乌鲁木齐市计量院检定合格,付货款的40%,首批款付后6个月再付40%,剩余20%作为尾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如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2013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出具《关于计价器检测结果的回复函》,载明:“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25日,贵公司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的采购招标(项目编号:0634-1340XZ3Q00087),中标了对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140辆出租车计价器的采购及安装。安装完毕,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贵公司所安装的140台计价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全部合格。贵公司可凭此检测认定结果前去中帕公司结款。”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产品销售合同、关于计价器检测结果的回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52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8日-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计息时间合理,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利息金额为71820元(252000元×6%÷12个月×5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182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3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共计64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