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1512号
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XXX号XXX区1F。
法定代表人:SHINSOONBU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
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室-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鹏、***及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及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万元;2、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洽谈关于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项目,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约定被告代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终端ACT210DZN设备,终端设备安装好后由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货给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仅收到被告支付的500,400元货款,尚有280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虽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上海嘉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合同中采购的设备分两批交付,原告仅交付了第一批250台设备,其已进行了付款。第二批2500台设备款支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需第一批设备正常运行30天,但该批设备在运行中产生了各种问题,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其次,需在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对产品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后再启动第二批设备。现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其并未和原告洽谈过采购项目,亦从未委托被告去签订采购合同。此外,产品验收单并非其公司出具,产品也非其实际使用。
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告诉状中所述采购设备由其使用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并未使用本案系争设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有关执行合同的提醒函》、电话录音、《中标通知函》,被告及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增值税发票、《有关执行合同的提醒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验收单、电话录音及《中标通知函》不予认可,第三人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OBD测试告知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结合三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增值税发票、《有关执行合同的提醒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验收单,因其为复印件,且该验收单在原告仅交付了第一期250台终端的情况下,却对全部2,750台终端予以验收,不具合理性,原告亦未能合理说明,此外第三人上海科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大众科技有限公司亦均予以否认该验收单由其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标通知函》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OBD测试告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车载终端(ACT210DZN)2,750台并委托原告就[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进行技术服务。终端设备单价为1,200元,合同总价款3,300,000元,同时约定终端费用包含三年内(从合同签订日计起)平台软件的使用和升级服务费,及双口OBD数据线。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50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并于3日内先发货250台终端;第二期为第一期250台终端正常运行30天并且收到“大众科技”产品验收单后,再启动2500台终端项目,一周内支付1,15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第三期为提货前一周支付1,65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同时约定以“大众科技”的验收标准作为对原告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交付了第一批250台终端,并开具了50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增值税发票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有关执行合同的提醒函》,提醒被告支付第二期终端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OBD测试告知单》,告知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OBD设备及平台软件经客户近半年的测试使用,存在行驶里程和车辆油耗不精确、个别车辆误差很大等问题,希望原告在一周内尽快拿出整改方案。因被告未再支付第二期终端款,原告亦未交付第二批货物,为此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大众之星车载服务平台]终端采购、平台维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为分期支付,且约定了各期付款的条件,其中第二期终端款支付的条件为“第一期250台正常运行30天内并且收到大众科技产品验收单后,再启动2500台终端项目,一周内支付终端款。”亦即原告需在第一期终端正常运行30天且收到验收单后再启动第二期终端项目,然后被告再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已达到启动第二期终端项目的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期货物已实际履行,被告拒绝付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8元,由原告游世移动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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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