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俊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41号
原告:南京俊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87862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公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5722855X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289号4幢。
法定代表人:余文明。
原告南京俊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俊赛公司)与被告杭州天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采购合同;2、返还原告支付的订金、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4445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热熔模具等产品共计53066元,约定该批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方标准和甲方设计及使用要求。该批产品送到后当场检测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现场退货,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及按合同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原告俊赛公司与被告天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热熔模具、热熔焊剂等货物,货款共计53066元(不含税);被告所供应的货物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方质量标准和原告的设计及使用要求;原告预付货款15000元作为货物订金,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处并经原告检验合格后付清余下货款,被告收到余款后通知物流卸货;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及时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须立即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当月20日,原告再次给付10000元。2018年9月22日,因被告天鸿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俊赛公司提出退货。
2018年9月23日,原告俊赛公司与案外人盐城市雷斯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斯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俊赛公司从雷斯达公司处采购热熔模具、热熔焊剂等货款共计68520元,货物的规格型号均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一致,数量亦未超出《采购合同》。原告俊赛公司认为,因被告天鸿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俊赛公司以超出《采购合同》的价款从案外人雷斯达公司处购买货物,并产生损失15454元。因原、被告就退还订金、赔偿损失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俊赛公司起诉至本院。
2019年1月4日,原告俊赛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俊赛公司与被告天鸿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代理费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俊赛公司的陈述、《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天鸿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导致涉案货物无法使用,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俊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俊赛公司已将涉案货物退还给被告天鸿公司,被告天鸿公司应将订金25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俊赛公司另行购买货物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即货款差额15454元;原告俊赛公司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亦应当由被告天鸿公司负担。故原告俊赛公司主张被告天鸿支付44454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俊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杭州天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俊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5元,保全费465元,合计920.5元,由被告杭州天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路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