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盈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3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仲撤字第10号
申请人:杭州盈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志龙。
委托代理人:夏家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
委托代理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0号仲裁裁决,盈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一、裁决书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6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书载明“2014年8月15日依法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同时没有“需延长的特殊情况”记录。那么按规则,仲裁裁决依法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作出,然裁决书直至2015年2月16日才作出的。盈通公司认为,裁决书超期审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既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又侵害了盈通公司合法权益,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3款之规定,依法应裁定撤销。二、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裁决,主要依据的是盈通公司2013年5月27日签章、施工设计等单位5月18日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然实际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已按工程图纸的所有内容及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内容是不真实的。之所以伪造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受当时特殊背景条件之影响:1.盈通公司因国杰公司延误工期而面临承租人的巨额索赔,故不得不变通地尽早完成竣工备案及交付。2012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8日,工期200日历天。那么,按照双方所定2012年4月27日开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为2012年5月5日),往后推算200日历天,工程在2012年11月底前应该竣工。由此,盈通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企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然因国杰公司缘故(实际承包人华国祥躲债跑路等)一而再、再而三地延误工期,直接导致盈通公司将面临被签约承租人巨额索赔的法律风险。受情势所迫,盈通公司无奈只得在“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实际未全部完成”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委托其他人施工后,违心地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格式文本上予以了签章,以希望赶快在形式上走完竣工验收程序而避免损失扩大。关于前述“赶竣工验收进度”这一点,2013年5月23日盈通公司《关于外墙真石漆质量扣款通知书》之“施工方仍然不重视质量,远达不到标准要求”、“整体外墙面凹凸不平及缺陷部位,要求重新喷刷,以甲方认可为准”等文字,2013年5月22日国杰公司签章出具的《承诺书》之“为加快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进度,目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间急需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贵公司签字盖章”等文字可予以证实。2.盈通公司系在得到国杰公司文字承诺后才予以签章的。施工设计等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章的2013年5月18日当时,“工程图纸的所有内容及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实际上是没有全部完成的,之前遗留问题均未一一解决。盈通公司当时已注意并对签章有顾虑,所以曾要求国杰公司就遗留问题先给出回应或承诺,如2013年5月23日盈通公司致《关于外墙真石漆质量扣款通知书》等。2013年5月27日国杰公司在《关于外墙真石漆质量扣款通知书》上盖章(实际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华国祥捺印,法定代表人余建国签字)确认“同意按实际外墙真石漆完成工程量比例结算”,2013年5月22日国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余建国签字)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部分工程调整变更联系单及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罚款通知书(委托代理人华国祥已确认),在竣工后决算时扣除”。也正因为得到前述文字承诺、顾虑相对消减后,盈通公司为了“赶进度”才于2013年5月27日无奈地在形式上加盖了印章。3.“少打909米桩”事实反过来亦印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虚假。2012年11月5日国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确实根据设计要求少打共计909米,少打部分桩同意贵公司在决算时扣除,存在的质量隐患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即表明:2012年11月5日当时“桩少打909米”。从技术层面而言,桩少打了后再去“补打”是不现实的,并且从文义表述来看,国杰公司也是不作“补打”措施的,而是直接“扣除费用”(若实际补打的,国杰公司应有相关施工记录资料等,但仲裁期间从未提供,此点在下文展开论述)!所以如此“少打桩909米”事实,也能够反过来印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已按工程图纸的所有内容及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内容是不真实的。至于裁决书第二十二页将“国杰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也未对该项目予以扣减”作为“不扣减”的一定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决算书系由国杰公司单方编制的,且盈通公司当庭自始至终是不予认可的。综上,尽管盈通公司为“赶进度”而形式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印章,但是就实际而言,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已按工程图纸的所有内容及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内容是伪造的、不真实的。裁决书所根据的主要定案证据之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既然是伪造而成、不真实的,那么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4款之规定,依法应裁定撤销。三、国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所涉两大事实——“是否少打909米桩”与“华国祥是否为项目经理/负责人”认定会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所以对前述两大事实的证据依法应作充分全面的审查,然裁决书却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对国杰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之行为视而不见,具体表现为:1.关于“少打909米桩”事实。诚如前述,2012年11月5日国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载明“我公司承诺确实根据设计要求少打共计909米,少打部分桩同意贵公司在决算时扣除,存在的质量隐患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即承认了“少打桩”事实及排除了“补打桩”可能性,因为承台基础已做好,桩是无法补打的,所以裁决书不应违背常理地、简单地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按工程图纸的所有内容及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一句文字就否定“少打909米桩”事实;既然裁决书认定该“909米桩”款应付,那么依法应让国杰公司据实提供已采取补救措施、完成“909米桩”施工的相关证据,国杰公司刻意隐瞒该方面事实及证据之行为,显然已误导仲裁庭并影响了公正裁决。2.关于“华国祥是否为项目经理/负责人”事实。裁决书故意以“涉案工程合法的正式施工文件中均无华国祥作为涉案工程代理人、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确认”为由而否定其作为国杰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之权力,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与证据的。首先,作为合法的正式施工文件中的“项目经理”等依法需要法定任职资格的,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登记单》上所载的“项目负责人:陈利峰”就具备“浙233101155604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资格,本案中的“华国祥”正因为不具备任职资格而由“陈利峰”出面、以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形式上的内容来否定“华国祥”作为实际上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的事实。其次,华国祥系挂靠于国杰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或项目经理/负责人),因为本案操作完全符合实践中的“挂靠”模式——(1)国杰公司2012年3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华国祥”为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国杰公司承担(即便如裁决书所述“相关事宜”属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国杰公司依法也应承担授权不明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华国祥的“签字确认”权力);(2)涉及扣款等情况均有“华国祥”签字(如《关于外墙真石漆质量扣款通知书》及裁决书采纳的2012年6月21日《罚款通知》等);(3)2013年4月9日国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承诺书》和2013年5月22日承诺书也确认“项目负责人:华国祥”;(4)2013年5月22日国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书》亦确认华国祥享有确认“工程调整变更联系单”及“罚款通知书”的权力,并且(5)因华国祥欠债外逃后直接导致2013年3月11日“工地沈建国被人打伤”一事无法处理而不得不由盈通公司出面要求萧山区公安分局义桥派出所协调平息事态!萧山区公安分局义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认:“因工地承包方华国祥欠债外逃,导致事件无法处理”,负责处理该事件的调解员也可以证明华国祥的真实身份。以上的种种证据及事实均可证实:华国祥才是项目的真正承包人、负责人。就此,仲裁庭依法应让国杰公司提供证明其与华国祥之间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如《承包协议》等),但仲裁庭却视而不见并纵容了国杰公司刻意隐瞒此方面证据(如《承包协议》)的违法行为,这直接导致裁决书错误认定华国祥不享有“签字确认”权力而剥夺了盈通公司依法依约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20万保证金是华国祥交的,出具的收据也是以华国祥的名义而不是国杰公司的名义。陈利峰只是挂名的,没有来过现场。以上国杰公司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完全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5款之规定,依法应裁定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杭州仲裁委(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0号裁决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杰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国杰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盈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杭州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涉裁决时在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虽然裁决书中未载明“需延长的特殊情况”及“延长审批手续情况”,但并不代表杭州仲裁委未办理审批手续,国杰公司相信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涉裁决时程序上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盈通公司应提供仲裁委超期审理的具体证据,如不能提供,其这一主张便无任何事实依据。二、针对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首先,案涉仲裁中,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内容上均是各签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章本身也是真实的,且签章主体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任何伪造之情形。盈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并未对该证据在内容上及签章本身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国杰公司认为,盈通公司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而故意偷换“伪造证据”的概念。其次,盈通公司所称的当时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出于避免面临承租人的巨额索赔,而不得不变通地尽早完成竣工备案及交付的考虑,是不符合逻辑的。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前,而盈通公司与国杰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1月28日,也就是说即使施工顺利,无工期延误情形,竣工日期也要到2012年11月底。那么,盈通公司明知在2012年11月1日前是不可能完工并交付的,其还与承租人将交付日期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责任不但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也值得推敲。再者,交付承租房屋,承租标的在客观上应该已完工且达到了交付条件,而不能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这一手段来达到交付目的,也就是说,即使各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工程实际并未完工,那么出租人也是无法将未完工工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所以,盈通公司这一辩解是不成立的,不符合逻辑。最后,2013年5月23日《关于外墙真石漆质量扣款通知书》及5月22日《承诺书》并不能印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也不能印证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前提是因为国杰公司出具了该两文件。根据2013年5月23日《关于外墙真石漆质量扣款通知书》内容记载,可看出国杰公司是对2013年4月份存在问题及同意扣款89000元的认可,但该问题在2013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前已得到解决。而所认可的89000元的仲裁委员会也在裁决时也予以了扣除。同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各方确认的是“全部工程量已完成”,而该通知书中后半段所述三点均是小瑕疵,针对的也仅是质量问题,可以理解为保修条款,两者并不矛盾,也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2013年5月22日《承诺书》,文字内容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且所载内容问题在竣工验收之前,国杰公司已整改达到合格,国杰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章确认仅是认可其扣款2万元,且该2万元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也予以了扣除。再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包括盈通公司在内的五方单位共同签署确认的,而该两份文件仅是盈通公司与国杰公司之间形成的,其效力明显没有五方单位共同签署的效力高,不能以此来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与合法性。三、针对国杰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首先,关于少打909米桩的问题,该承诺形成于2012年11月5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前,盈通公司与国杰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问题重新达成了协议,因此,并不能印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同时,国杰公司也从未主张过对少打909米桩进行了补打桩,因此,也不可能提供补打桩的施工证据,更不存在刻意隐瞒该证据的行为。至于仲裁委员会结合各种证据并未支持盈通公司要求扣除少打909米桩的请求,属于仲裁委员会对证据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与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无任何关联。其次,关于华国祥身份问题。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盈通公司认为国杰公司刻意隐瞒证据应该首先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该证据的存在,且该证据一定存于国杰公司手中,只有满足这两条件才能有隐瞒证据之说。而盈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一能证明华国祥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更无证据证明国杰公司隐瞒了此方面的证据。国杰公司与华国祥并不存在分包关系,因此,无法提供承包合同,也无法刻意隐瞒此方面证据。盈通公司不能因为国杰公司否定了华国祥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就以此推断国杰公司隐瞒了该证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华国祥不具有代表国杰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减及价款结算进行签字确认的权力,属于对证据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与隐瞒证据无任何关联。综上,国杰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时程序合法,对于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效力,否定华国祥签字效力及少打909米桩未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数额,均属于对证据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盈通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一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盈通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盈通公司提出撤销的申请,其理由为杭州仲裁委违反了上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对该请求,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关于杭州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6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杭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了案件审限延长的手续,故盈通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盈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符合真实情况,故盈通公司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对方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盈通公司认为国杰公司隐瞒了国杰公司与华国祥之间的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国杰公司与华国祥之间存在承包合同,而国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盈通公司认为国杰公司隐瞒了已经施工完成并采取了补救措施的证据,即施工中的联系单或监理相关文书,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证据材料,即使客观存在这样的联系单或监理相关文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盈通公司亦应当持有,其可以作为证据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因此,盈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盈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