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4389号 原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8号(金色水岸1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8792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土方工程款3513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123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江西省吉安市正荣***文澜府一标段土方工程签署了合同,合同价暂定为561568元,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房,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47458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6060元,尚欠工程款3513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二建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土方工程款经被告方核实,原告陈述的土方结算金额447458元中含有95338.49元结算金额未经被告公司审核,且该份结算书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所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账面结算金额为352119.05元。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文澜府项目一标段土方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分包结算审查表(华东分公司终结)》复印件一份、***荣***文澜府一标段6-11幢、13幢、15幢楼《房地产登记信息表》8份、***荣***文澜府一标段《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荣***文澜府一标段工程项目土方分包工程承包最终结算书(审核)》复印件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的对象并非双方约定的甲方代表人员,所以**溦无法代表被告公司。2、对律师函、快递回执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律师函系他人代收,且并不能代表被告确认了律师函的内容。3、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澜府一期公立幼儿园设置咨询的回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打印,与本院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审核并**同意,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实工程结算的最终金额,但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快递单上备注了要求中建二局在收函之日起三内向宏盛公司支付351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该律师函及快递单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澜府一期公立幼儿园设置咨询的回函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荣***文澜府项目一标段土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对降水井管电机和相关设施以及各种桩基础的保护及现场配合。合同价款暂定为561568元,付款方式为按节点支付,开始付款后各节点付款额为已结算款额的60%,办理完结算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90%,余下10%在交房后付清。甲方对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 原告于2021年1月向被告申请结算,结算价款为352119.05元,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审核同意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91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申报结算价为95338.49元,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项目部工作人员**溦就第二次结算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多次催促对方结算,但被告至今未通过审核,为此,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土方款351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函邮寄给被告,快递单上备注“要求中建二局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宏盛公司支付351398元土方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律师函”,快递单显示由他人代收。 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于2021年8月11日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原告交纳了5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未在第二次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并在快递单上明确备注了律师函的主要内容,即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土方款351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快递单亦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本院对被告辩称不知律师函的内容及快递是他人代收,并非公司签收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后,未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公司员工***及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溦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印证原告申请第二次结算的事实。另外,合同虽约定被告在原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但双方同时也对最后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价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与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其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履行主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方款351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0%,余下10%在交房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案涉小区的房产于2021年8月11日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至少在该日前已经成就,但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了9606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款3513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24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70元,共计6368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