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冬青路以东、**路以南E-5地块(**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LYU2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8号(金色水岸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8792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熙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62219.885元,并自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5%的质保金已经到期,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结算金额为2932347.5元,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质保金金额应为结算价的5%即146617.37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即87970元,结算完毕时上诉人应付金额为2785730.125元。二、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上诉人请款,上诉人第一次上报金额为187915.2元,根据合同支付80%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187915.2*80%=150332.16元,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暂定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即83460元,所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第一笔工程款为150332.16-83460=66872.16元。上诉人第二次上报的金额为70797.6元,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金额为70979.6*80%=56638.08元,两笔款项总计应付123510.24元。上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上诉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车站之行支付了1064082.02元,案涉工程的两笔款项共计123510.24元包含在已支付的1064082.02元内。三、同时,30000元赶工奖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计取在结算价款中,一审法院认定在结算款的基础上再支付30000元属于重复计取。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为结算价为2932347.5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2932347.5*95%-123510.24=2662219.885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84437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宏盛公司辩称:同意质保金一并处理,对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熙公司支付工程款2921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宏盛公司的本案工程款就案涉工程的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等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恒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恒熙公司(甲方)与宏盛公司(乙方)签订《吉安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地下室侧壁外购普通粘土回填、外购种植土回填、地下室顶板疏水层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宏盛公司承包恒熙公司承建的吉安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地下室侧壁外购普通粘土回填、外购种植土回填、地下室顶板疏水层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3月30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18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2,782,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并将付款方式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壹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本合同的价格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并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约定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8月,因案涉工程批次赶工,宏盛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完成土方回填及场地平整,恒熙公司对宏盛公司奖励30000元。2021年5月26日,恒熙公司与宏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上,宏盛公司及恒熙公司工程部均加盖了公章确认,其中预决算部处由***签名确认同意。2021年7月29日,宏盛公司将工程结算表提交给恒熙公司,该工程结算表上附有“吉安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地下室侧壁外购普通粘土回填、外购种植土回填、地下室顶板疏水层工程.pdf”,且审批记录上载明2021年8月2日提交文档,恒熙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审批结束流程。2021年9月6日,***与宏盛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将恒熙公司的工程结算核定表发送给宏盛公司,确认:“宏盛公司上报工程款金额为3572966元,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32347.5元,并载明财务已实付数额236970.24元,本次结算尾款2548759.88元”,再注明合同付款条件:“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叁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壹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故余下尾款146617.37元”,并载明工期扣罚情况:“开工日期2018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6日,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延期860天,已经办理工期延期申请。”。此后,恒熙公司未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宏盛公司主张恒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2,874370元(含赶工补偿奖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就案涉工程有无进行结算?宏盛公司主张的款项应支持多少?宏盛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成为恒熙公司不付款的理由?二、宏盛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三、恒熙公司是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双方已于2021年5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恒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2021年7月29日宏盛公司已将包括结算资料在内的工程结算表提交给恒熙公司,恒熙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结束审批流程,该事实经工程结算申请书中的审批流程记录证实并经恒熙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已进行结算,且事后由恒熙公司的***将恒熙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2932347.5元发送给宏盛公司,退一步来说,即使恒熙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即使视作恒熙公司对宏盛公司的结算文件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未予答复,根据宏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价金额为3572966元,现宏盛公司自愿同意按***发送的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2932347.5元进行结算,并未损害恒熙公司的利益,应予以照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经计算该质保金为87970元,本案中宏盛公司认为质保期未满故对该质保金自愿先不主张,故确认恒熙公司在本案中应付的款项为工程造价款2844377.5元及宏盛公司应恒熙公司的安排而获得的赶工奖励30,000元,共计2874377.5元,现宏盛公司主张按2874370元计算,依法予以照准。关于恒熙公司抗辩主***公司应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恒熙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负有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仅系宏盛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恒熙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也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宏盛公司也从未曾作出过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现恒熙公司以宏盛公司未及时出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宏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有约定,故支持其中拖欠工程款2,844,37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宏盛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宏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恒熙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123,510.2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付款事实,对此不予确认。恒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4,370元及赶工奖励30000元共计2874370元,并承担其中的工程款284437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款2844370元享有将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吉安市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71元、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后当庭确认:本案工程款结算为金额为2932347.5元,恒熙公司已支付123510.24元,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未支付款项为2808837.2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熙公司尚欠宏盛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021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7月29日,宏盛公司将包括结算资料在内的工程结算表提交恒熙公司,2021年8月3日,恒熙公司结束审批流程。该事实经工程结算申请书中的审批流程记录证实并经恒熙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事后由恒熙公司员工***将恒熙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2932347.5元的信息发送给宏盛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已达到结算条件,宏盛公司向恒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经二审核对后,对本案工程款结算为金额为2932347.5元,恒熙公司已支付123510.24元,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未支付款项为2808837.26元均无异议,因此恒熙公司应付给宏盛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808837.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8837.26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808837.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合计39157元,由上诉人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241元,由被上诉人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