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2990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尚德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LYU2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6287928P。
法定代表人:索国荣,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886.98元,品除已支付的32000元,还须赔偿18488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吉安恒大御景半岛工程,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挂靠在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铁皮围挡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围挡工程的木工工作。2017年5月11日下午,原告站立在脚手架上工作中,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电线漏电,导致原告从6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上海东方医院吉安医院治疗,后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出院,现仍在后续治疗当中。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贰个月,***三个月,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由于被告提供劳务场所无安全保障,无严格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事受雇劳务中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属工伤事故,不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漏电系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在施工时推移脚手架的过程中,将电线卷入脚手架的轮子中,电线破损导致漏电。原告并不是被告***的雇员,我方是将外围蔽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再请人施工。本案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我方已垫付39115.64元费用。
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依法依规将围蔽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不应与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原告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本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约定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安恒大御景半岛首期施工外围蔽工程发包给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5月11日,被告***邀原告到该工地做工,约定做点工。当日下午13时许,施工场地地下电线被脚手架轮子缠绕破裂,导致漏电,原告在上脚手架时被电击中后摔下,当即被送往上海东方医院吉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15.64元,该款由被告***支付,门诊后转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42104.42元。2017年9月7日,原告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3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15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义齿安装及拆除固定物费用)。本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由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8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赣中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口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为鉴定花费检查费110元。
另查,被告***有兄妹5人。母亲***,194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6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申请的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证词,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上海东方医院吉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其申请的证人余某,4、郭某,4出庭作证证词,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42104.42元,2、误工费90天×200元=18000元,3、护理费60天×122元=7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8673元×20年×20%=1146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9年×20%÷5人=6370.56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鉴定费3000元。
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赔偿,误工费应按私营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私营服务业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户口簿、社保证、失地农民证,属失地农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应当按照10级标准计算,两项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为原告不是长期稳定的就业,故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即每日113.4元/天。护理费按86.1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2104.42元,2、误工费90天×113.4元=10206元,3、护理费60天×86.1元=5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8673元×20年×10%=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9年×10%÷5人=3185.28元,共计60531.28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5300元,11、鉴定检查费110元。另原告在上海东方医院吉安医院治疗花费2815.64元。共计原告损失为14863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吉安恒大御景半岛首期施工外围蔽工程,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施工不规范,电线随意摆放,造成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包该工程应与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在推移脚手架的过程中,将电线卷入脚手架轮子,致使电线破裂漏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提供劳务,属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故被告***辩称本案应按工伤事故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906.67元,品除已支付的41415.64元,尚应支付77491.0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安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吉安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子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