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盼,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东丰物资经销处,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苏庆杰。该经销处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冀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英华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东丰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保定物资经销处)及原审被告河北冀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鼎电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恒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票据最后被背书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合法持票人。2、上诉人与冀鼎电力公司均辩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冀鼎公司是与河北德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该票据背书中无该公司,该票据客观背书不连续。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辉煌公司取得该票据,辉煌公司从中亿公司取得。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然未证明三个主体之间交易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作证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部分根本就未提到该内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向持票人履行兑付义务的前提是持票人具备票据权利,而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不仅需要该票据背书连续,还要证明自己是合法持票人。由于票据最后被背书人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不适当。退一步讲,即便被背书人是被上诉人,第49条也仅规定了持票人自己在票据被背书人栏中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第49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法汇票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兑汇票金额和利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定物资经销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冀鼎电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承兑中间的周转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保定物资经销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仁恒公司为被告冀鼎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23日,后该票据流转到原告处,原告在被背书栏中签章,并于2016年6月21日请求被告仁恒公司的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支付,但遭到了拒绝,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称,经与出票企业协商,请票据最后持票人直接与出票企业联系付款。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故本案原告作为争议票据到期日最后持票人享有该票据的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东丰物资经销处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冀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束付承兑汇票金额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故保定物资经销处作为争议票据到期日最后持票人享有该票据的相应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