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03民初3730号
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东丰物资经销处,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8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28705-8。
法定代表人:苏庆杰,该经销处的总经理。
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英华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雪峰,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东丰物资经销处(下称东丰物资经销处)诉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恒公司)、河北冀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冀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庆杰、,被告仁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郭丽,被告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物资经销处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1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仁恒公司为被告冀鼎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23日,后该票据依法流转到原告处。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请求被告仁恒公司的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支付,但遭到了拒绝,并于2016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票据原件一份、河北银行拒付凭证一份、保定银行托收凭证。证明我方是票据最后持有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我方享有向出票人及前手追索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的来源。我方是辉煌公司取得该票据,辉煌公司又从中亿公司取得。原告要求银行付款被拒后,曾找过中亿公司协商过此事。但是,中亿公司和辉煌公司都没有背书。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不强调基础的法律关系。我方可以直接向二被告追索。
被告仁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与冀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票据系我方向冀鼎电力公司支付的对价,冀鼎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真实的交易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也并非从冀鼎电力公司取得该票据,无法证实该汇票背书的真实与连续,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背书应该连续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对原告提交的河北银行托收和拒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成为证明原告持有该汇票合法的证明。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持有该汇票的合法性,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应连续,原告也无法证明其真实交易是连续的背书。对证据二恰恰可以证明冀鼎公司不是原告持有该票据的前手,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以转让,但应背书,不能因票据的无因性,而否定票据流转的合法性。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该票据没有经过合法的背书流转。不能证明原告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冀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票据的连续性以及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因:1、我方与原告并无经济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河北德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票背书并无德亚特的盖章,我方对该背书的连续性由异议。我方对托收凭证及拒付凭证没有异议,综上,我方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及连续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原告并不是从我方后手德亚特公司,以及保定中亿公司取得,并没有该两个公司的背书,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有异议。而原告所说的票据法的无因性和票据的合法性以及连续性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方对票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被告仁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票据因市场行情的关系,我公司至今无法承兑。我们也希望通过法庭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
被告冀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答辩人将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河北德亚特电器有限公司,河北德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没有想答辩人主张过追索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仁恒公司、冀鼎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仁恒公司为被告冀鼎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23日,后该票据流转到原告处,原告在被背书栏中签章,并于2016年6月21日请求被告仁恒公司的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支付,但遭到了拒绝,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称,经与出票企业协商,请票据最后持票人直接与出票企业联系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依票据外观解释原则来说,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外观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付款人则不能就此主张对票据的抗辩,而且票据付款人从票据的外观上根本就无法判断该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人记载还是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尤其在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后更是无法判断。因此,被背书人名称不论是由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记载,从形式上均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故本案原告作为争议票据到期日最后持票人享有该票据的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南市区东丰物资经销处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冀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彦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