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360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典,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航侧村万国花园第3幢29层2号。
法定代表人:贺金红,董事长。
被告:贺金红,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朱国芬,女,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娟,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贺金红、**、朱国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鄂0103民初116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鄂01民终字第171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重新立案,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追加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百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典、被告嘉润公司、贺金红、**、朱国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张晓晓以及第三人百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润公司向**返还保证金400万元;2.判令嘉润公司向**支付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贺金红、**、朱国芬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嘉润公司、贺金红、**、朱国芬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嘉润公司与百兴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百兴公司为江汉区××路××号(片)危改项目工程建筑总承包方,并于签订协议时向嘉润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500万元。事实上,案涉项目实际权利人系**,保证金是**先向嘉润公司对公账户转账300万元,后向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红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后五个月内进场,如嘉润公司不能保证在五个月进场,愿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多次询问案涉项目进展情况,嘉润公司实际控制人贺金红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嗣后,**要求退回其已交纳的保证金400万元,嘉润公司至今未返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求。
嘉润公司、贺金红、**及朱国芬共同辩称,1.**和嘉润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贺金红、**及朱国芬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嘉润公司和百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没有依该协议向嘉润公司及其股东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百兴公司现涉几十起诉讼案件,已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其向**转让债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经查询,百兴公司司法风险信息40余条,其中法律诉讼21条,限制消费令1条,终本案件1条,被执行人3条,失信被执行人1条,被执行金额高达4000多万元。百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债务高达4000多万的情况下转让债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涉嫌协助百兴公司转移财产,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与百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3.从时间上来看,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嘉润公司与百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及2016年1月26日,债权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系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后的转让。综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百兴公司述称,**的诉请与百兴公司无关,事实与理由属实。
本院查明,2015年9月8日,嘉润公司(甲方)与百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汉口青年路372号(片)危改项目工程建筑总承包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项目地点:江汉区××路××号;项目名称:嘉润·甲天下;工程规模:工程占地15亩,地下二层建筑面积1.29万平方米,地面45层,总建筑面积约8.5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3.5亿元;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指定材料供应及价格、特定项目分包,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确认乙方为本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单位,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五个月内为乙方进场,若因故甲方不能保证乙方在五个月后进场,按延期时间起计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前后,**于2015年9月2日向嘉润公司支付30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向贺金红的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嘉润公司均向百兴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代百兴公司付款。且**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付款证明》,载明“本人**,于2015年9月2日由个人卡自有资金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到嘉润公司,作为地址江汉区××路××号嘉润·甲天下项目保证金,此款系代百兴公司付款”。合同履行中,百兴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2021年9月15日,百兴公司与**及案外人杨望生签订《协议书》,载明:百兴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以百兴公司名义与嘉润公司就汉口青年路372号(片)危改项目签订了《协议书》,该项目中,实际权利人为**,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对嘉润公司的相关债权由**享有并主张。同年9月18日,**便书写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百兴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现有涉诉案件20余件,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千万的债务未履行。
再查明,嘉润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嘉润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减资中、减资后,公司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贺金红、**、朱国芬承担。
本院认为,嘉润公司与百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当事双方即嘉润公司、百兴公司均有约束力。尽管向嘉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从**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但**出具的《付款证明》及嘉润公司出具的《收据》均证实是**代百兴公司支付给嘉润公司的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五个月内为乙方(百兴公司)进场,若因故甲方(嘉润公司)不能保证乙方在五个月后进场,按延期时间起计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履行中,嘉润公司并未保证百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月内进场施工。因此,如果百兴公司认为嘉润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如果百兴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主张嘉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无论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均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百兴公司主张。现**以实际权利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嘉润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百兴公司有数千万的债务尚未履行。故**要求嘉润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贺金红、**、朱国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33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文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思远
书 记 员 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