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钢金属结构协力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高坡地。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琼,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钢金属结构协力厂(以下简称金属协力厂)、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属协力厂对百兴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属协力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金属协力厂的合同义务包括安装,因金属协力厂未完成案涉工程安装工作,百兴建筑公司不得不委托案外人完成,并据此支付给案外人安装费200余万元。金属协力厂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提供给百兴建筑公司的结算单价每吨5600元包括安装的费用。一审将该结算单上5600元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未对百兴建筑公司另行支付的200余万元安装费予以扣减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争议焦点,即金属协力厂单方制作的结算协议书能否作为百兴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数额的依据。百兴建筑公司认为不能。1、百兴建筑公司程少红在结算协议上注明“工程量属实,其它待核定”。2、程少红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并非项目经理或预算人员。3、百兴建筑公司与金属协力厂就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任何默示条款,一审以百兴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百兴建筑公司认可金属协力厂的结算单价,没有法律依据。三、金属协力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百兴建筑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并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却支持了金属协力厂按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支持百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属协力厂辩称:除了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2013年至2014年期间,喻乾坤收到工程款项200余万元。百兴建筑公司陈述上述款项均为其公司向喻乾坤支付。”有异议外,一审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五冶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属协力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十五冶集团公司、百兴建筑公司立即向金属协力厂支付欠工程尾款152万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向金属协力厂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未向金属协力厂支付逾期违约金113915.56元,合计163391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五冶集团公司、百兴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十五冶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制管车间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1号,工程规模为单层四联跨钢排架结构厂房,总建筑面积3052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
2013年1月7日,十五冶集团公司(承包人)与百兴建筑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重工铸锻公司制管车间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1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基础工程(含设备基础)、主厂房钢结构工程、钢筋砼框架结构工程、厂房屋面及墙面围护结构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室内地面及厂房周边散水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与动力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分包合同总价款约1000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
此后,金属协力厂与十五冶集团公司、百兴建筑公司协商案涉工程分包事宜,并要求与十五冶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未果,百兴建筑公司遂利用十五冶集团公司项目部公章与金属协力厂签订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甲方为十五冶集团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乙方为金属协力厂的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制管车间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1号,建筑面积30521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架门式厂房,承包范围为厂房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安装、包质量工期、包安全责任,工程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开工,合同工期为自主体工程开始至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15个月完工,工程合同总价为总厂房建筑面积30521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501万元,本价格为初估价格,最终合同总价为主体厂房工程验收后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此价包括图纸深化设计、加工、运输、安装、防腐、验收、质保资料、建安税等所有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费用。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甲方处加盖有“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公章及程少红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武钢金属结构协力厂”公章及陈金花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十五冶集团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乙方金属协力厂达成补充条款,落款处有程少红及陈金花签字,无公司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十五冶集团公司对厂房安装分包合同中的“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公章不予认可。
2017年5月27日,百兴建筑公司向十五冶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分包贵公司武汉重工铸锻公司制管车间工程,因部分材料供应为业主方拟定,故该类合同形式上需贵公司与供应方签订。我公司在未与贵公司沟通及征得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相关人员私自刻制了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私盖贵公司印章,与江苏中容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现已清理出该类合同见附件(含清单及合同复印件),而实际上我公司是积极履行此类合同。对此不当行为对贵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深表歉意,另外印章早已销毁。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所有加盖该印章所签合同引起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金属协力厂按照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制管车间厂房工程的相关钢结构施工。2019年11月28日甲方为十五冶集团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乙方为金属协力厂的结算协议载明:一、乙方于2013年12月27日完成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制管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加工,经双方协商现予以办理结算如下:二、乙方申请结算量及金额如下:结算量(吨):4386吨,结算单价(元):5600元,总金额(元):24561600元,申请结算合计24561600元。三、甲方审核实际结算量及金额如下:结算量(吨):4250吨,结算单价(元):5600元,总金额(元):23800000元。四、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结算总额:2380万元(贰仟叁佰捌拾万元整)。五、项目款支付情况:贵公司项目款支付2228万元,尚余152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六、结算完毕需支付余额:¥:152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整)。七、甲、乙双方经工作量核实,同意按以上总金额2380万元办理结算,甲方扣减支付该项目结算款2280万元后,还需支付152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在该结算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处有手写内容“工程量属实,其他待核定”及程少红签字,乙方代表处有周青签字,落款处均无公司盖章。金属协力厂多次与十五冶集团公司、百兴建筑公司协商结算余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属协力厂认可其实际与百兴建筑公司履行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百兴建筑公司亦认为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真实、合法,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金属协力厂与百兴建筑公司,程少红系百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但百兴建筑公司认为金属协力厂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制作和运输,没有完成安装,安装由案外人完成,故不应再向金属协力厂支付工程尾款15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甲方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武汉中石通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重工铸锻公司武汉厂区统筹项目制管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1号,承包性质为钢结构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合同范围内主构建、次构件、檩条、制动板等的安装及现场安装焊缝、节点除锈补漆工作(不含油漆),安装工期暂定为120日历天,安装工程量暂估为4000吨,安装综合单价为520元/吨(不含税),安装合同总价(暂定):¥2080000元。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程少红签字,无公章,乙方处有签字并加盖公章。
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声明中载明:甲方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乙方武汉中石通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喻乾坤,根据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关于《武汉重工铸锻公司制管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单独由丙方与甲方完成该项目的安装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与乙方无关;乙、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前期支付进场费200000元,作为甲、丙双方安装合同款的一部分,由甲方统一扣除;甲、丙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义务与乙方一概无关。声明下方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负责人签字,甲方处为程少红签字。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喻乾坤收到工程款项200余万元。百兴建筑公司陈述上述款项均为其公司向喻乾坤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十五冶集团公司对厂房安装分包合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二、百兴建筑公司是否拖欠金属协力厂工程款及数额。
一、关于十五冶集团公司对厂房安装分包合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尽管厂房安装分包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十五冶集团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乙方为金属协力厂,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属协力厂与百兴建筑公司均认可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金属协力厂与百兴建筑公司。第二,十五冶集团公司亦辩称该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公章并非真实,并提交十五冶集团公司武重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卡、百兴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私刻十五冶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予以佐证。第三、厂房安装分包合同上签字的程少红系百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金属协力厂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协议中仅有程少红签字。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金属协力厂实际与百兴建筑公司履行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金属协力厂要求十五冶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百兴建筑公司是否拖欠金属协力厂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金属协力厂与百兴建筑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2228万元均无异议。金属协力厂认为根据结算协议百兴建筑公司尚余15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百兴建筑公司则认为根据结算协议其只认可实际结算工程量为4250吨,结算单价和总金额并未认可,且金属协力厂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制作和运输,没有完成安装,安装由武汉中石通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故不应再向金属协力厂支付工程尾款1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百兴建筑公司认可金属协力厂实际结算工程量为4250吨,按照结算协议中载明的结算单价5600元/吨计算,工程款总金额应为2380万元,现百兴建筑公司仅向金属协力厂支付工程款2228万元,尚余152万元未支付。百兴建筑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中其并未认可结算单价,但百兴建筑公司自2019年结算至今并未对结算单价提出异议,现金属协力厂主张按结算单价5600元/吨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其要求百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属协力厂主张百兴建筑公司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厂房安装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金属协力厂与百兴建筑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故百兴建筑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向金属协力厂支付利息,对金属协力厂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钢金属结构协力厂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及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武钢金属结构协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金属协力厂陈述合同约定中含安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系不包含安装,且从合同结算来看也注明了是制作加工。
本院认为,针对百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百兴建筑公司认为根据结算协议其只认可实际结算工程量为4250吨,结算单价和总金额并未认可,且金属协力厂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制作和运输,没有完成安装,安装由武汉中石通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故不应再向金属协力厂支付工程尾款152万元的问题。首先,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的《厂房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安装、包质量工期、包安全责任,工程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开工。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百兴建筑公司在未与金属协力厂协商的情形下,于2013年4月15日将案涉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武汉中石通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情形说明百兴建筑公司与金属协力厂签订的《厂房安装分包合同》,并不包含安装施工项目;其次,2019年11月28日,百兴建筑公司与金属协力厂签订的《结算协议》亦明确说明金属协力厂完成的工程为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加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百兴建筑公司依据结算协议向金属协力厂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雨竹
书 记 员 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