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新疆天逸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得到受偿,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均未查清,待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28元(***已预交),由本院退还***。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庞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