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3民初6234号
原告: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曾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飞,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新疆上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安装16部电梯,合同总价1,109,6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8月经伊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余5.36万元安装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53600元及截止2018年5月10日期间利息8844元,并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纠纷所涉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事先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提交乙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对方式之一进行了标注,并选择了“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街766号华隆国际大厦11层1107号即属我院行政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属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伊犁名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