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隆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辽宁隆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04民初1514号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灵山。
负责人:***。
被告:辽宁隆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耿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辽宁隆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88元,减半收取574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