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4民初4002号
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杨占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第三中学。
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加华,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系该学校后勤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公主岭市第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22483元和违约金及利息,维修食堂零星工款138835元,要求给付违约金35万元;修公寓楼工程款83648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以222483.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学生食堂零星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3.5万元。工期2002年7月29日至2002年8月9日,2003年3月6日首付造价的50%,余款于9月6日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按日3%计算违约金。工程结束后,经决算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38835.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03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公寓楼,被告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83648.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债务协议书》,承认欠原告2003年修建公寓工程款83648元。原告多年来找到被告及教育局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公主岭市第三中学辩称,原告主张的138835元债权不成立,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83648元债权成立,但其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债务协议书》,承认欠原告2003年修建公寓工程款836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欠付修公寓楼工程款836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双方对账之日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诉称被告经决算尚欠维修食堂零星工款138835元和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公寓楼工程款83648元和利息(以83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4元,被告公主岭市第三中学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