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4292号
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河南大街吉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占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响水镇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宇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洋,该校后勤副校长。
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与公主岭市响水镇中学校(以下简称响水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响水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60614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以36061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9厘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的工程改造、铁艺花池、围墙等项目,并约定工期、工程价款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同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的项目是:“1、改造工程、响水中学铁艺花池工程、铁艺围墙、新建厕所、消防蓄水池给排水工程等。2、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不按时付款,按照公主岭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九厘计算,直到工程款拨付完毕”。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7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而且被告单方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工程造价为3,606,144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权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响水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工程价款和利息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华宇建筑公司与响水中学签定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公主岭市响水镇响水中学校既有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铺设操场等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款为2023.457元,以评审价格为准;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公主岭市响水镇响水中学铁艺花池、铁艺围墙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0日,工程价款为:147,387元,以评审价格为准;2017年5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公主岭市响水镇响水中学校锅炉房工程,工程内容为锅炉房土建、电气、给排水。工期为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7月20日,工程价款为338,519元,以评审价格为准;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公主岭市响水镇响水中学消防泵房蓄水池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泵房蓄水池土建、电气、给排水,工期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价款:653,523元,以评审价格为准;2017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公主岭市响水镇响水中学厕所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厕所,工期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价款为621,214元,以评审价格为准;2017年4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公主岭市响水镇中学校外网、给排水、水暖电气工程,工期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6月2日,工程价款为:549,996元,以评审价格为准。2017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工程协议书》,约定针对上述工程达成补充协议,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不按时付款,按公主岭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九厘计算,直到工程款拨付完毕。针对上述工程款的总体造价问题,经响水中学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经鉴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结果如下:该项目报审值为4,397,140元,审定值为3,606.144元,审减值为790,9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工程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华宇建筑公司与响水中学签定的《工程协议书》、《补充工程协议书》,未经过招投标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华宇建筑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响水中学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响水中学应向华宇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响水中学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结论为大写:叁佰陆拾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元,小写3,606,144元,华宇建筑公司及响水中学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响水中学应予支付。华宇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华宇公司主张为2017年7月1日,响水中学称系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对华宇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无意见,故所欠工程款可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因该条款系违约条款,建设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无效,该条款亦无效,故视为无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公主岭市响水镇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6,144元及利息(利息以3,606,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8元由公主岭市响水镇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丽丽
审判员 穆沙沙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