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河南大街吉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占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张帅,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系学校会计。
上诉人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秦家屯中心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部分内容,依法改判工程款利息按月利9厘计算;2.一、二审费由秦家屯中心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华宇公司的损失上考虑应支持月利9厘的利率。一审判决认为华宇公司与秦家屯中心校《建设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是无效合同,对利息约定部分不予支持,但未经招投标程序并不是华宇公司的过错,完全是秦家屯中心校的原因导致没有招投标。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华宇公司的损失。从华宇公司的损失上看,该工程是华宇公司全部为秦家屯中心校垫资建设的工程,华宇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贷款及有偿借款,并且秦家屯中心校工程位置距离市区较远,各项成本都要比市区成本高,损失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工程交付使用整整7年,秦家屯中心校未支付垫资款,华宇公司的利息当时按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是合理法的,如今按当时的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也是合法的。二、从秦家屯中心校的意思表示上看,应支持月利9厘利率。整个诉讼过程中秦家屯中心校同意按月利9厘利率支付利息并给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显然与法相悖。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华宇公司合法权益。
秦家屯中心校辩称:对一审判决和华宇公司的上诉均无异议,我校现确实欠付这些工程款。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秦家屯中心校给付工程款、垫付款4054865元及利息1946335.2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其余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秦家屯中心校承担。庭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为5427841元,鉴定费44567元,利息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利九厘计算为2931034.14元。2020年1月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月利9厘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与秦家屯中心校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家屯中心校将公主岭市秦家屯二中原址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中心小学教学楼一、教学楼二、学生食堂、公寓楼工程承包给华宇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照等,合同签约价为164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1日。合同签定后,华宇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上述工程完工后,秦家屯中心校已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华宇公司已就工程中的教学楼一、教学楼二工程款另行起诉,并经本院判决,已支付的1100万元工程款已在该判决中予以冲减。经华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次起诉的上述工程中学生食堂、公寓楼部分(本案案涉部分)做造价鉴定,鉴定造价为542487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本院(2021)吉018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与秦家屯中心校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华宇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秦家屯中心校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秦家屯中心校应向华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华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学生食堂、公寓楼做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5424871元,该款秦家屯中心校应予支付。华宇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所欠工程款可自该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4871元及利息(利息以5424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6元以及鉴定费44567元由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中心小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秦家屯中心校应向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424871元,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如何计算秦家屯中心校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并未经过招投标,故一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与秦家屯中心校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华宇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独立于合同,属于有效,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未按照无效合同中对于利率的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收益,一审法院按照法定利率标准予以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二审中,秦家屯中心校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因秦家屯中心校庭审中承认其工程款是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故即使秦家屯中心校认可,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否则将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梁 芳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