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大街吉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第三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铁北街东风委科贸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加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第三中学校(以下简称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三中学自欠款之日起即2002年7月9日开始承担日违约金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三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第三中学以624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02年华宇公司承建第三中学食堂维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02年7月29日至8月9日。工程款共计13.8035万元,2002年9月6日工程款给付完毕。工程到期华宇公司如期交付了工程,但第三中学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直至2009年第三中学尚欠华宇公司工程款6450元。第三中学欠工程款是从2002年9月开始的,从2009年开始计算显然是违背事实。华宇公司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支持。华宇公司与第三中学合同约定如果违约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没有出台,华宇公司与第三中学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第三中学拖欠工程款后,华宇公司多次去主张权利,第三中学不断推诿,拖至今日仍未给付,给华宇公司带来巨大的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害。
第三中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中学立即给付华宇公司工程欠款及违约金140,969元;2.诉讼费由第三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华宇公司承建第三中学食堂维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02年7月29日至8月9日。工程款共计3.5万元,2002年9月6日工程款给付完毕。工程到期华宇公司如期交付了工程,但第三中学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直至2009年第三中学尚欠华宇公司工程款6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宇公司曾多次到教育局信访要求予以解决该笔债务。2.第三中学承认尚欠6450元工程款,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违约金部分第三中学辩称过高,应当减少,一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成本,而该成本一般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主岭市第三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以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第三中学与华宇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就案涉工程所订立《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截至2009年12月31日,第三中学欠付华宇公司案涉工程款6450元。第三中学上述欠付工程款行为显属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第三中学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故原判决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减,计算依据确定为第三中学自案涉工程欠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09年12月31日,以64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平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公主岭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