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281号
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村委会北900米。
法定代表人:高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万鑫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欠款145129.24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承担。后中财万鑫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欠款145129.24元及自2017年1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中财万鑫公司与***合作,由中财万鑫公司向***供应塑料管材,***负责进行销售,2014年7月2日经双方核对,***将个人名下销售商欠款转为个人欠款,共计68284.44元,同年年底***以个人名义发货76845.2元,中财万鑫公司多次协商要求***支付货款,现***拒不给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中财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账确认单1份;2.客户对账单4份。
因***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中财万鑫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在中财万鑫公司盖章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经双方对账,***共欠中财万鑫公司款项145129.24元。
中财万鑫公司主张***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在中财万鑫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认可上述欠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账单数额,***尚欠145129.24元未支付。故对中财万鑫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129.24元及利息(以145129.2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