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2548号

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南路7号院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佛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北210米。

法定代表人:徐宁,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起诉被告中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业公司支付欠款370613.18元并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给付违约金;2.判令中建业公司支付为税点费用21 917.81元;3.判令中建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业公司负担。后中财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变更为342714.02元并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中财公司与中建业公司签订PE给水管采购合同,由中财公司向中建业公司提供PE给水管材,管件。中财公司向中建业公司供货总金额是903881.6元。中建业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533268.42元,至今尚欠中财公司370613.18元未支付,中财公司向中建业公司多次索要,中建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同时,中财公司再向中建业公司供货903881.6元,中建业公司要中财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050000.36元,多开票金额为146118.76元,中建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开票税点费用15%支付现金21917.81元。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中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中财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建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中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建业公司未出庭质证,经本院核实,本院对中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中财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中财公司(乙方/销货方)与中建业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甲方项目名称:石家庄“三供一业”供水改造工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暂定总金额等见附件明细表。合同管材、管件单价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为单价参照合同附录-2,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方式:2018年9月份付款45万,剩余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于2018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内付清全部货款。单价依本合同(合同附录-2)确定,数量及总价款按双方就工程所出具的实际结算单为准,或按照乙方出具的该批货物的有甲方人员签字或盖章的销售清单,或乙方委托运输人出具的货运单为准。甲方应于货物验收后及时付款,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欠款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如不按约付款或故意拒付,甲方签字人员愿为货款提供担保,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该合同尾部盖有中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中建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中财公司(乙方)与中建业公司(甲方)签署《开票商定》,载明:甲方现要求乙方向其开具增值税材料票10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于2018年9月份向乙方支付2018年8月份前甲方用货金额45万元。剩余60万票面甲方于11月份向乙方付清全部金额。1、甲方用货超出60万后乙方需补齐相差税票,甲方在2018年12月付清超出货款。2、甲方用货未到60万但不少于40万时,则按照15%收取甲方多开发票税费。该《开票商定》尾部盖有中财公司及中建业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中财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用以证明已经将全部货物提供给了中建业公司,中财公司陈述销售清单上签字的大部分为中建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员苟强,其他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亦均为中建业公司的员工。

根据中财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建业公司苟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财公司向苟强发送微信,称:“强哥我统计完了,发货回款和咱们之前去年您统计的一模一样,唯一差距是在税费了咱们不是开了105万的票么,但是实际发货没到这个金额补15的税所以最后是90万,肯定正确。我弄了个小明细,在您之前做的表格后面体现出来,您看下”。中财公司亦发送了结账清单,苟强回复称“好的收到”。同时,苟强向中财公司发送的北京中财结账清单中显示材料款总额合计为875982.44元。中财公司称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开票的总额是105万元,而实际送货数量是875982.44元,多开了174017.56元,这部分支付税点的费用应该是26102.634元,但中财公司仍按照21917.81元进行主张。

中财公司向本院出具发票的底联,用以证明开票的总金额是105万元,并称是中建业公司直接把发票拿走了。

庭审中,中财公司陈述称中建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总额是533268.42元,尚欠款总额是342714.02元。

上述事实,有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销售清单,中财公司已经履行供应货物义务,中建业公司尚欠货款875982.44元未支付,故对中财公司要求中建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扣除中建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总额533268.42元,中建业公司应支付欠款342714.02元,故对中财公司要求中建业公司支付欠款34271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财公司要求中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但中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情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起算日调整为双方对账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中财公司要求中建业公司支付税点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已经就此明确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开票的总额是105万元,而实际送货数量是875982.44元,多开了174017.56元,这部分支付税点的费用应该是26102.634元,但中财公司仍按照21917.81元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2714.02元;

二、中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42714.0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中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税点费用21917.81元;

四、驳回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中建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麻 莉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