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咸阳市。
上诉人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财万鑫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8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财万鑫公司。
2.注册号:8338110。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27日。
4.注册日期:2011年6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管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6268号《关于第8338110号“中财万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第19类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管”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中财万鑫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
2.诉争商标信息;
3.中财万鑫公司所获证书;
4.网站打印件;
5.专利证书;
6.采购合同;
7.中标通知书;
8.购销合同;
9.销售合同;
10.采购施工合同;
11.发票;
12.财务报表;
13.异议申请书。
中财万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财万鑫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画册;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交会展位照片;
4.ICP备案记录;
5.被诉决定;
6.业务合同;
7.收费票据;
8.域名解析记录;
9.广交会合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财万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声明书及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商标档案复印件,声明书载明诉争商标由原权利人石家庄天獒尊贸易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中财万鑫公司,声明书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证据,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志功能,证据1、2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4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证书复印件、AAA级质量服务信誉企业证书复印件、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以及网站打印件,该部分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不能确认,且未体现诉争商标。证据5专利证书复印件未体现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采购合同、证据7中标通知书、证据8购销合同,证据9销售合同、证据10采购施工合同及证据11发票等均未体现诉争商标,且大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12财务报表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行为。证据13异议申请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中财万鑫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宣传图片及证据3展位照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无法确认。证据7宣传画册收费收据仅为诉争商标投入市场前的准备行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2、6销售合同、业务合同及发票,首先,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其次,中财万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合同附件中供货明细所显示的货物名称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再次,中财万鑫公司共提交四份销售合同,该四份销售合同附件的供货明细与发票中的产品数量和时间均不一致,不能证明销售合同与发票的对应关系,进而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最后,中财万鑫公司与山西嘉源易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部分发票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中财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ICP备案记录、证据5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书、证据8域名解析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非商标性使用证据。证据9广交会合同并无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真实履行。综合中财万鑫公司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管”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财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财万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财万鑫公司通过商标转让获得诉争商标专用权。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财招商公司)与中财万鑫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其对诉争商标的撤销申请存在恶意。2.中财万鑫公司提交了十余份合同及发票,大部分合同中的金额与发票能够对应,且合同中载明销售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原审法院关于合同与发票不一致的事实认定错误。3.中财万鑫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通过网站、域名的方式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其提交的宣传画册、广交会参展照片均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财招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中和原审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管”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即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根据中财万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仅证明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财万鑫公司名下,现商标权利人为中财万鑫公司,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3、4、1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系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5,未体现诉争商标标志,难以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提交的证据6、7、8、9、10、11,未体现诉争商标标志,且大部分的发票形成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系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提交的证据13,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缺乏直接关联性。中财万鑫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时间,亦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系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提交的证据2、6,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或未在指定期间内,且中财万鑫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中供货明细所显示的商品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此外,提交的合同附件供货明细与发票中所显示产品数量和时间均不一致,未形成对应关系,且中财万鑫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应的履行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7,虽可以证明中财万鑫公司为了使用诉争商标而进行前期的商业准备活动,但无法证明中财万鑫公司就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并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提交的证据4、5、8,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缺乏直接关联性;提交的证据9广交会合同,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真实履行。综上,中财万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财万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