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3504号
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南路7号院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万鑫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负责对外销售,但是在职过程中尚有部分货物回款未给公司结清。另外,被告还曾向公司借款用于租房等开支。2015年年底,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底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5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双方债务就此结清。现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中财万鑫公司现金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至今尚未偿还。今约定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款,自愿同意支付本金。注:本人与中财万鑫公司所有债务以此单为准,2014年7月11日之前所有往来账作废,以此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中财万鑫公司所主张的欠款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所承诺的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财万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6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会芳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