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398号
原告: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南路7号院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63幢一层C区0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兵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兵公司支付欠款39905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050.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中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兵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中兵公司与**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中兵公司提供塑料管材。**公司按约定向中兵公司进行了供货。2020年12月22日,经双方核对中兵公司共计拖欠**公司货款399050.49元。**公司多次索要欠款,中兵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中兵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中兵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中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兵公司和***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主张与中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兵公司欠付其货款399050.49元。**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两份《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编号为ZCWX-20200420-0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显示,乙方(销货方、**公司)为甲方(购货方、中兵公司)提供钢丝网复合骨架塑料管、异径三通等材料,甲方项目名称为三河意风家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暂定总金额等详见附件明细表,产品技术指标为国标:GB/T32439-2015;产品整车运输由乙方承担、交(提)货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大***杨翟路和***西北角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总价为以乙方实际发货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针对甲方所有双方合作项目自首次发货之日起提供一个月的时间账期,且发货总额不超过伍拾万元,甲方应按月结请所有货款;甲方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如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欠款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如不按约付款或故意拒付,甲方签字人员愿意为货款提供担保,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中兵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ZCWX-20200420-02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显示,乙方(销货方、**公司)为甲方(购货方、中兵公司)提供PE管材、电熔套筒等材料,甲方项目名称为菏泽市鄄城汇福大厦;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暂定总金额等详见附件明细表,产品技术指标为:GB/T13663-2018;交(提)货地点为山东省菏泽市鄄城汇福大厦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其他约定事项与1号合同内容一致。销售清单显示,**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陆续向中兵公司供应PE给水管、双U头、给水用钢丝网骨架管、电熔三通等货物。对账单显示,中兵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2日止,中兵公司欠付**公司货款399050.49元。
另查,中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中兵公司和***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兵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中兵公司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义务。就中兵公司所欠货款,双方核算并签对账单,确认至2020年12月22日中兵公司欠付货款399050.49元,后中兵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公司要求中兵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为违约金,该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中兵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兵公司和***未出庭提交证据证明中兵公司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故对**公司要求***对中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05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050.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就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5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珂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