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上诉人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公司与哈尔滨嘉华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嘉华公司供应燃气用PE管材及配件,**公司按合同供货完毕,货款金额98274.12元。嘉华公司未能付款,**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嘉华公司向**公司共支付(1)货款共计98274.12元;(2)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案件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390元。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嘉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8年6月21日经过工商查询得知嘉华公司2017年6月6日已经依法吊销。**公司因嘉华公司股东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所以提起诉讼。一、上诉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公司按约供货后,嘉华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作为嘉华公司的股东,应在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嘉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嘉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在嘉华公司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嘉华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强制性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解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9号)。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做了详细说明。也就是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另案起诉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上述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中法官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明显属于恶意造法曲解法律本意。三、一审法官明显在故意混淆法律概念,曲解法律本意、恶意造法。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嘉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因嘉华公司无财产执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嘉华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首先,法律规定很明确,要求被吊销后不清算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另案起诉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上述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嘉华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举证责任为***、***和**而不是**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定抗辩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华公司在上一个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嘉华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嘉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嘉华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嘉华公司的财产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因此,一审判决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未答辩。 ***答辩称:一、**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超出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范围,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个基石。**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商事责任只有两个方式,要么是法定责任,要么是约定责任,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公司仅凭一些推断猜测或者陈述,不能确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公司被吊销的证明,就认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其就债务已申请法院执行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执行过程中,法院及**公司均尽了职责和行使了自己权利,认为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公司现在认为公司有转移或者说***存在损毁灭失财产的情形,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所做判决是正确的。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对**公司的这种诉讼行为已经做了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对突破有限责任做了严格的要求与限制。另外,**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申请执行的大兴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恢复执行,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来实现其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答辩称:本人曾于2011年9月左右去嘉华公司应聘作客服,工作时间大约半个月左右,期间嘉华公司拿其身份证称办理入职手续和银行卡用于发工资,半个月后公司称抽检推后让其先回家,何时上班等通知,并现金支付了工资,其即离开嘉华公司,后期打过电话询问,称公司未建成,让其自行安排。其并未参与嘉华公司的注册,对于公司使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也不知情,与***、***等在去嘉华公司前也不认识。2017年村里告知其家庭不符合办理低保要求,理由是名下有公司,经多方查找才知道此事,后经村里调查,家庭确实困难才未影响低保的办理。在此事中其也是受害者,其与嘉华公司确实无关,愿意配合法院和**公司调查取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嘉华公司对**公司欠付货款93874.12元及运费4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嘉华公司对**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嘉华公司对**公司案件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3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6日,**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嘉华公司出售货物PE管材管件,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价款、运费等作出约定。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公司向嘉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嘉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运费。遂**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欠付货款九万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及运费四千四百元,共计九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二、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公司负担。因嘉华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遂**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货款、运费、违约金、诉讼费及公告费共计280378.12元。因申请执行人**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嘉华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嘉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2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60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嘉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设立,登记股东为***、**、***、***。嘉华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各股东未进行清算,未办理注销手续。又查明,***于2015年10月31日死亡。**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的继承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嘉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因嘉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嘉华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故**公司要求***、***、**对嘉华公司的欠付货款、运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6元,公告费56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与嘉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存在直接关联,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北京中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辉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斐